青岛市人民政府2001年02月02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青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国有土地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租赁土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五条除法律规定不实行有偿使用和租赁的国有土地外,其他因发生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但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按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租赁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且符合土地租赁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土地租赁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土地租赁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
(二)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六)土地租金的调整时间、幅度和方式;
(七)租赁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八)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
(九)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十)租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依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确定,但不得超过下列最高年限:
(一)工业用地50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临时用地2年;
(五)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条国有土地的租金以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作为最低租金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确定和公布。对承租人在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已支付的征用、拆迁等费用,应当从地价中作相应扣除。
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土地租金标准。
第十条承租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土地租金,每年一次性付清;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一条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承租人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因特殊情况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并依法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使用土地的,应在届满的3个月前申请续租。经批准予以续租的,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第十五条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对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按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六条承租人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的,必须依法登记。
第十七条承租人未按期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催告承租人支付,并由承租人按日加付租金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2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法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八条承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要求承租人给予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取后,解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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