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的时间并不长,实务经验也不是很多,总结以前的审批经验,觉得有以下几个新问题处理上还不规范。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
在今年1月15日以前,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都是依据原外经贸部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第516号令《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废止的文件中就有《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该文件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该如何进行呢?外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与登记机关之间该如何衔接呢?我认为既然该清算办法已经废止,就应该按《公司法》和三资企业法来,而新的公司法已将三资企业纳入其中。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可见是以适用公司法为原则,适用三资企业法为例外。根据以上原则,笔者简单谈谈自己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法律适用问题。
1、外资企业清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条,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的分支机构。该法关于清算的问题只有第21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及时进行公告,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由于该法并没有特别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外资企业的清算应适用新的公司法,清算不需要审批机关的批准,也没有向审批机关报告的义务。
2、中外合资企业的清算问题
由于中外合资企业法对清算有一章专门规定,故中外合资企业的清算在操作上应按公司法进行,只是清算报告需要报告审批机关。
3、中外合作企业的清算问题
适用公司法。
写到后面的时候简直写不下去了,这样分析下去觉得简直就是“剪不断、理还乱”,按照规范这样层层分析下去,不知要写到什么时候还不知道具体怎么适用,感觉我国的法律在立法技术上需要改进的地方太多,无怪乎我们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的时候很多时候会绕法而行,当我们在责备行政人员不依法行政的时候,我们也该静下心来想想立法技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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