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的刑诉法之中确立了“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因此,司法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获得口供、证人证言等仅仅是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目的之一,他们对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更为主要的目的往往是逼迫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证据,从而使得其他证据与获得的口供相吻合。如果不将与刑讯逼供相关联的证据排除,使得司法人员无论以何种方式获得当事人犯罪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仅仅将非法获得的口供及证人证言排除了,但司法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动机并非仅仅是获得口供,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消除司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动机。
由于侦查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与诉讼能力,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的过程中,往往与采取包括刑讯逼供手段在内获取的其他证据相联系,从而利用口供、其他相关证据“制造”出一个严密的证据链;对于侦查人员刻意“制造”出的证据链,检察、审判人员就难以发现其中的弊端,从而使得宪法与刑诉法以“互相制约”防止冤案的规定流于形式。从报道出的几起冤案来看,发现冤案的原因在于其他案件告破或者被害人重新出现,而不是通过刑事诉讼本身发现的。因此,只要允许刑讯逼供获取的除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就很难减少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造成错案、冤案现象的发生。并且,将刑讯逼供获取的所有证据全部排除,正是落实“互相制约”的最好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以“互相制约”防止错案、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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