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彭某于2001年3月28日与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彭某与该公司又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9月5日该公司以单位效益差、需精减人员为由,经与彭某协商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协议达成时,彭某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经济补偿,而该公司以自己是私营企业为由拒绝进行经济补偿。彭某对此不服,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公司按工作年限补偿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裁决]仲裁裁决:某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彭某2个月的经济补偿。
[评析]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也可以解除,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24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法》第28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裁决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彭某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某服饰有限公司以本公司系私营企业,拒绝进行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由此可见,《劳动法》所调整的不只是国营企业,而是包括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为此,某服饰有限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对彭某进行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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