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浦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6-11 10:25:08 44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浦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治国,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1〕0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辩护人罗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牌号为皖NP5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张江镇香楠路xx弄xx号小区门口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车尾撞倒后方行走的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倒地后遭车轮碾压,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付某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和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110接警单及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案发后与死者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并已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付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红源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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