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2月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02017662的信用卡,后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经银行多次催收,至2010年6月仍未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41184.18元。
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归还了银行欠款人民币5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信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易对账单、催收记录、律师函,拉卡拉交易凭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归还了银行欠款人民币五万一千元,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莺姿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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