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浦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男,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1)0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涂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涂某伙同涂江云(另行处理)经预谋,携带大力钳为作案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界龙十队一无名水泥路旁,钳断由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架设于此的正在通电使用中的杆号为楼5新德501至楼5新德502之间的70平方毫米铜芯架空电线4根,共计100米。经鉴定上述电线价值人民币4600元。
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田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汤佳荣、顾卫荣和金荣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丈量记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涂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涂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涂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戴雨珍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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