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原因和条件是资不抵债。
具体法律程序:可以由破产公司自己即债务人申请破产,也可以由破产公司企业的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给予作出受理裁定,制定管理人(过去叫清算组),清产核资,确定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等破产程序。
破产宣告程序历经的申诉制度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确立了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形式。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破产宣告的裁定,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破产宣告裁定的执行。由于复议程序的审查通常都是以人民法院原合议庭的审查为主,让原来的合议庭审查自己作出的决定并加以推翻,往往比较困难,这不利于对当事人的保护。在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规定》)中创设了破产宣告的申诉制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
申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从宪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申诉权本质上是一项民主权利,当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意见,请求处理,其中就包括对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申诉。而受理申诉的有关国家机关自然包括司法机关。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原本规定了申诉制度,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但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此做出了修改,基本上用申请再审取代了申诉。
《破产案件规定》中的破产宣告申诉制度有三个特点,一是申诉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二是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三是必须在30日做出裁定。这些特点与我国以往法律中规定的申诉制度有很大的不同。相反,比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由此可认为,这种申诉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上诉程序。而推究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主要是基于现实性的需求:债务人上有必要设计救济措施,但由于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了一般裁定不得上诉,只好借申诉的壳来进行救济,也就无法考量其是否符合申诉制度的本质。因此只能认为,此项制度设计是迁就现实的一种做法。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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