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形式是合同、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能有形表达内容的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合同形式上,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难免会产生各种争议。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双方签订书面合同。
书面形式的问题
书面形式的问题是提单仲裁条款有效性面临的又一关卡,因为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往往必须符合《纽约公约》以及联合国示范法中对于书面仲裁协议/条款的要求。
(一)《纽约公约》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与提单实践中的困境
《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书面协议应当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通过对这一条进行文义解释可以看到,这里实际上指出了两种选择性的对于书面形式的要求:具有当事人双方签字或者具有双方对仲裁协议有书信来往的确认。
但是,在海事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会采用短程租约,主要通过电传完成,而承运人与托运人很可能各散于天涯海角,如果不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往往根本没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其次,提单作为货物的收据,往往由船长对整批货物检验后在提单上做出其表面清洁还是不清洁的批注,所以签字也是由船长代为一并进行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很难去认为船长的签字就简单地等同于承运人的签字。再者,提单如果经过流转,有的往往只是提单出让人的背书签字,而没有受让人的签字。
(二)联合国示范法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与提单实践中的困境
《纽约公约》说的是应当包括(shallinclde),而没说只应当包括(shallonlyinclde)这两种书面形式,所以像英国等一些支持国际仲裁的国家就会对书面形式宽松解释。但联合国示范法却带来了更大的关卡,示范法第7条第2款指出: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用的也是同《纽约公约》一样的两种书面形式的要求:签字和文件往来,但是却没有像《纽约公约》那样用的是包括的字眼,没有将书面形式说死,还可以宽泛解释。示范法特意强调只应当包括,这无疑会给试图对书面形式做出宽松解释以鼓励国际商事仲裁的国家带来执行上的窘境。
考虑到《纽约公约》以及联合国示范法对于仲裁条款书面形式的要求,为了使提单中仲裁条款发生效力,缔约者就必须特别注意,要在租约以及提单中清楚地写明仲裁条款,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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