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始不能的效力
原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无效。台湾现行民法第246条第一项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理论上对此处所谓给付不能包括客观不能,向无疑义。但是否包括主观不能,则大有争议。
台湾学者王*鉴教授认为,台湾民法第246条所谓“不能之给付”,系指自始客观不能。自始主观不能不影响契约的效力,此为台湾多数说。黄*荣教授认为,主观不能并非绝对不能,有排除的可能,是故,于订约时当事人有约定债务人应负排除义务,或甚至应负“获取危险”或担保责任的可能。必须在无该等特约及无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以自始不能的给付为契约标的的,其契约方始无效。因此在解释第246条时应将主观不能排除在外。
台湾也有学者持此看法。孙*焱教授认为台湾民法第246条所称“不能之给付”,除客观不能外,应兼指主观不能。及对第246条和第247条的适用没有区别主观不能及客观不能的必要,合同均应属无效。其基本论点有四:
第一,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界限难定:“主观或客观之分,既然属于学说上的分类,其界限又未确定,则所谓自始客观不能,其范围即非确定,自易引起纷扰。”
第二,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前后未能呼应:“嗣后不能,包括主观不能即客观不能,学说及判例对此问题所采见解,尚无不同。若云自始不能仅指客观不能而言,并不包括主观不能之情形,前后显然不能呼应。”
第三,欠缺法律依据:“解释‘民法’,既以社会观念认定债务人之给付已属不能者,是为给付不能,似亦无再区分主观不能或客观不能之必要。如果,于法律规定之外,将其分别主观不能及客观不能而赋予不同效果,显然欠缺法律依据。”
第四,第三人之利益衡量:“标的不能,债务人之给付即自始不能,不论其原因系出自债务人之个人事由与否,均无实现之可能。债权人原即无从因而获得履行利益。契约系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以之为无效,对于债权人亦不发生积极损害。倘因善意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生损害,则得依第247条规定,请求信赖利益致损害赔偿,以资弥补。”
对这个问题,须从两个层次来考虑:首先是确定债务人是否免除履行义务,其次是对债权人损失的赔偿。在合同标的自始不能时,无论主观不能,还是客观不能,债务人均无法履行其义务,因此自然应免除其履行义务。至于损害赔偿上,则必须考虑到债务人的过失。若债务人对给付不能不存在过失的,即使在自始主观不能,令其承担履行利益的赔偿义务,这对债务人显然过于苛刻。契约标的自始主观不能与自始客观不能,对债权人而言,其效果并无不同,债务人均不能履行其义务,应使其法律效果一致。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则论债务人的过错定之。故所谓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的,其契约无效,该不能之给付应包括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在内。前述主张自始主观不能契约也应无效的观点,其理由虽有所差异,但只是从不同的角度论证而已。笔者对之持肯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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