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说的“遗忘物”,是指由于财产所有人、占有人的疏忽,遗忘在某处的物品。在实践中,遗忘物和遗失物是有区别的:遗忘物一般是指被害人明确知道自己遗忘在某处的物品,而遗失物则是失主丢失的物品,对于拾得遗失物未交还失主的不得按本罪处理。
侵占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我国在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典增设了侵占罪,根据新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由此可见,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三种: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在刑法理论上,遗忘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丧失其占有之动产。在论及遗忘物的时候,有必要提及另外一个概念,即所谓遗失物。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有区别的。我国学者指出:所谓遗忘物,是由于物主主观上的疏忽,而将财物遗忘在某一特定的地方。它的特点是,物主先是自愿将财物放在某处,后因主观上的疏忽大意,一时忘却了该物,但在较短的时间内又记起了该物并有可能立即返回原处寻找。因而,物主与物之间的特有关系只是一定程度的松弛或减弱,但并未因此而消失。遗忘物仍在遗忘者所能控制、支配的范围内。
所谓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前者一般是刚刚遗忘,随即想起的财物,遗忘者还记得财物被遗忘的具体地点、时间,拾得者一般也知道失主是谁。而遗失物一般为失主大意丢失的财物。一般失主不知道财物丢的具体时间与地点,且失去财物的时间相对较长,拾得者一般也不知道失主具体是谁,虽然遗忘物的所有权可能是国家或者单位的,但遗忘者的遗忘行为却属于个人行为,遗忘者应当承担赔偿遗忘物的责任。所以,从法律关系上讲,侵占遗忘物实际侵犯的是遗忘者的个人财产利益。
我国法律中,民法中称遗失物,而刑法中称遗忘物,易使人以为两者非指一物。但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则没有这种区分。例如日本刑法中有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这里的脱离占有物是指遗失物、漂流物等不是出于占有者的意思而脱离占有,并且至今尚不属于任何人占有的他人之物。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民法与刑法使用同一术语遗失物。因而,在刑法中没有侵占遗失物罪。第二,从现在遗忘与遗失的区分来看,主要根据财物所有人(即所谓失主)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区分的,即丢失的时间长短、是否知道丢失的地点等。而这一切对于侵占者来说并不知晓。呈现在侵占者面前的只是一个无人控制的物吕,同样实施了占有行为:如果失主丢失的时间较长并且不知道丢失地点,其物为遗失物,因而行为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受到民事处分。在这种情况下,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要素,而取决于失主的某种心理状态,显然不妥。因此,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不必区分,都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失却其占有之动产,条件有二:其一,丧失须系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其二,须为偶然丧失。所以说,不论是遗忘物或是遗失物,都是侵占罪的对象。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相信大家都对遗忘物品有了基本的了解,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在当今社会,人口众多,社会情况相对较为复杂,所以对于遗忘物品的归属问题,不能只看表面,还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例如物品遗失的地点、时间长短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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