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生产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前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货物,系指已经入境但经海关特许缓办进口纳税手续或者存放后再复运出口的货物。专门存放经海关核准的保税货物的仓库称为保税仓库。
第三条经营进口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应由经注册登记准予经营进口业务的单位,向当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有关法令规定、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和保证遵守海关规定的独立专用仓库,由海关批准后始得经营。
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对存放的保税货物应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对海关负责,海关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双方加锁。
第四条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应受海关监管,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贮存情况和有关帐目。必要时海关得派员驻库监管,仓库经理人应当提供办公处所和食宿的方便。
第五条保税货物入境时,受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加盖“保税货物”戳记并注明存入某地某保税仓库后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经海关核查与实货相符后,一份留存,二份随货带交保税仓库。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即在上述报关单上签收,一份留存,一份交回海关存查。
保税仓库在入境地海关以外的其他海关所在地,受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按海关对转运货物的规定,在入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货物运达保税仓库所在地时,再按上述规定向保税仓库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入库手续。
未设海关的地区,不准设立保税仓库。
第六条保税仓库对贮存的保税货物,应当建立详细的库存帐册,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转存保税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列表报送当地海关核查。
第七条保税货物转为进口时,由原受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许可证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并交纳应付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由海关签印放行,并将原进口保税报关单注销。
对用于中、外国际航行船舶的保税油料和零备件,以及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的保税零备件,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保税仓库进口供自己使用的货架、办公用品、管理用具、运输车辆、搬运、起重和包装设备以及改装用的机器等,不论是价购或外商无偿提供的,应当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如属于暂时进口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口准予退还己征税款。
第九条保税货物贮存期限为一年。如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应复运出境;期满不复运出境者,应当办理进口许可证和进口纳税手续,否则由海关变卖处理。
第十条保税货物复运出口时,原受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交验进口时由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向当地海关办理退运出口手续。经海关查核实货相符后签印,一份留存,一份发还,一份随货带交出境地海关凭以放行货物出境。
第十一条保税货物不得在保税仓库中加工,如需改变包装时,应事先报经海关核准并在海关派员监管下进行,有关经营单位应按章交纳规费。改装后的货物经批准进口时,应照章征税。
第十二条保税货物在贮存期间发生短少,除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应由仓库经理人承担责任外,其短少部分应当由仓库经理人交纳税款和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如有违犯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和抗交、拒交,偷漏税款和有关规费等情事,按海关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海关总署
1981.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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