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时间:2023-04-24 11:51:24 10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海关总署令

第1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已经11月2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海关专用监管仓库。

第三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出口配送型仓库是指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目的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国内结转型仓库是指存储用于国内结转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第五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区域物流发展和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环保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出口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七条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以存入下列货物:

(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

(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

(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

第八条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存放下列货物:

(一)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

(二)未经批准的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

(三)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

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

(三)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五)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5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条企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以下书面材料和证件:

(一)《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

(二)《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表》;

(三)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四)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成立批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展有关业务的批件复印件;

(五)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七)出口监管仓库库址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八)仓库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图。

前款所列文件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第十一条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受理、审查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监管仓库。

申请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建立了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和会计制度等仓库管理制度;

(五)自有仓库的,具有出口监管仓库的交通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2.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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