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田某购买了一辆金杯小客车。每天晚上6点至次日上午8点将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内,并向物业公司支付每月300元的停车费。
一天,田某在停放车辆时发现原先停车的车位已经停有别的车辆,便把车停放在其他车位上。次日,田某发现车子丢失,其向物业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物业公司拒绝赔偿田某车辆损失。田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物业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就停车签订书面协议,不存在保管合同的关系,物业公司收取的只是停车费用而非保管费用,故不同意田先生的赔偿要求。
法律解答
丰台区右安门街道司法所肖霄: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为事件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
田某虽然将其所有的小客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管理的某小区内,并向物业公司支付停车费,但汽车钥匙并未交与物业公司,始终由田某实际保管,该车何时停放、开走,由田某自行决定,物业公司对该车出入并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即田某并未将保管物实际交付物业公司进行保管,因此,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未成立。
物业公司向田某收取的停车费,实际上是把小区内闲置车辆泊位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田某而收取的场地使用费。
田某只是拥有停车位的使用权,并未把车辆转移给物业公司占有和控制,与物业公司之间没有成立保管合同。两者实际成立的是租赁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因此,按照这个合同,物业公司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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