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的界限,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根据与生产、工作有、无直接关系,发生伤、亡的区域、时间和是否受领导指派等因素确定。
一、在生产、工作区域和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时,发生的伤、亡,按因工处理。在生产、工作区域或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与生产、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或活动,发生的伤、亡,按非因工处理。
二、受领导指派(含班、组长),从事本单位生产、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伤、亡,按因工处理。反之,受个别领导聘求,搞与生产、工作无关的私事而发生的伤、亡,按非因工处理。
三、从事与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发明、创造和革新工作中,发生的伤、亡,按因工处理。
四、在生产、工作岗位上,遭到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伤、亡,按因工处理。
五、职工原有某种慢性疾患,由于事故外因使原有疾患加剧或恶化的,外因只是促使其发病的条件,不是病变的内在依据,按非因工处理。如经医务鉴定确认外伤使原疾患造成新的伤害,按因工处理。
六、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而造成对身体的伤害,经市一级职业病医院诊断认定为职业病的,按因工处理。
七、原有某种隐性疾病,由于事故的诱因产生病感,当即诊断未发现身体组织结构有器质性改变,而发现先天性畸形或退行性病变,如:骨质增生、肥大性脊椎炎、脊椎侧弯、腰椎骶化或骶椎腰化等,按非因工处理。如果外伤后当即诊察,确因外伤造成身体的某部分组织器质性改变的,按因工处理。
八、在紧急情况下,从事对企业或社会有益的工作(如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按因工或比照因工处理。
九、对于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与不良现象作斗争,而造成的伤、亡,按比照因工处理。
十、职工参加本单位(不含车间一级)组织的各种体育比赛和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各种比赛时造成的伤、亡(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按比照因工处理。
十一、由于单位管理或设施不善(如房屋失修倒塌、在集体食堂就餐食物中毒)而造成的伤、亡,按比照因工处理。
十二、职工在生产、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死亡,一般按因病死亡处理。对于因工作需要,经领导同意,带病坚持工作(有诊断书)或在极困难条件下,发病时不能及时进行抢救,而造成死亡的(如远洋渔船人员、野外勘探人员),按比照因工处理。
十三、职工因工外出,在执行任务及往返的途中,遭受到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伤、亡,按比照因工处理。在公出任务以外的其他活动中(如串亲访友、游山玩水等)发生的伤、亡,按非因工处理。
十四、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裁决,属于非本人责任造成的死亡及乘本单位通勤车发生的意外伤、亡,按比照因工处理。
十五、因执行紧急任务,加班加点,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休息和睡眠时,遭受到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伤、亡,按比照因工处理。
十六、在生产、工作岗位上,由于发生事故使头部受伤,造成脑神经损伤,导致成精神病的,经市一级精神病医院鉴定,确诊为外伤所致的,按比照因工处理。对原有精神病史的或非受事故直接伤害者,按非因工处理。
十七、因医疗事故所造成的伤、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按比照因工处理。
十八、因计划生育结扎手术引起的器官损伤或并发症的,经市、县(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的,按比照因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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