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
时间:2023-02-20 18:50:12 3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认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市场竞争为目的。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多方利益。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有变化

(一)涉及条款:新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新法规定,损害对象扩大至消费者利益,自此,消费者亦可作为原告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二)混淆类不正当竞争行有变化

涉及条款:新法第六条

无论是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还是企业名称、姓名、域名主体等商业标识,均要求具有一定影响即可。而旧法,尤其是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要求是知名且特有,据此观察,保护标准降低。

(三)公司招聘新员工商业秘密侵权风险

涉及条款:新法第九条

新法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公司对于新员工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明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三要件,即秘密性、商业性及保密性。

(四)添加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

涉及条款,详见新法十二条。

(五)不正当竞争侵权法定赔偿作出新规定

涉及条款:新法第十七条。

旧法商业标识混淆类赔偿参照商标法300万以内赔偿,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参照专利法1-100万元赔偿。而新法将两类侵权案件统一规定按照300万元以内赔偿。

(六)侵权者不自行变更企业名称的,工商部门可直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

涉及条款:新法第十八条。

旧法有侵权者变更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规定,但对于老赖不主动变更的,无法执行。新法明确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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