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公司诉某企业有限公司等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
时间:2023-06-06 06:00:59 6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被告万诚公司、广源好又多共同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对解除合作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而且该解除合作合同的协议得到了国家商务部的批准,被告证据6可证明这一点,故该合作协议已经依法解除。二、在解除合作合同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已经依法主张解除。三、根据被告证据6国家商务部的批复,广源好又多已经进入清算程序。由于合作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作合同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此外,请求法庭审查1997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效力,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进行审批的机关应该是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本案合作协议需经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审批才能生效,而本案中广州市外经贸委和广州市政府的审批是越权审批。

两被告另提起反诉,其反诉事实中关于合作合同和服务合同签订的历史背景和合同条款方面与原告起诉事实相符。两被告另称,由于服务公司不具备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条件,2001年8月18日,万诚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了整改方案及相关附件,服务公司同意转让股权、退出广源好又多的经营,该整改方案及附件并获得国家商务部的批准。因此,合作合同已依法解除。合作合同解除后,2001年10月15日,万诚公司、广源好又多和服务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同服务公司诉状所述。《服务合同》签订后,万诚公司、广源好又多依约支付了2001年度、2002年度、2003年度、2004年度的服务费共计132万元。但《服务合同》签订后,服务公司从未提供任何约定的服务,该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万诚公司和广源好又多分别于2005年5月19日、2005年7月6日向服务公司发出《解除服务合同的函》、《关于解除服务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公司在收到上述两份函件后无任何异议,亦未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之诉,应视为服务公司同意解除《服务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变更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服务合同》期限内,服务公司从未提供任何约定的服务,已构成违约,应返还万诚公司和广源好又多已支付的服务费132万元。故反诉请求:

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用132万元;

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上述服务费用132万元的利息(自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起计至反诉被告清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服务公司针对万诚公司和广源好又多的反诉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反诉请求,理由:1、该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方支付费用的时间是从1999年到2005年,除最后一笔之外其他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在当时国家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服务公司为广源好又多办理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相关批复和营业执照,在经营过程中亦给予了大量协助如办理年检、跟有关部门协调等,服务公司已按合作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3、双方的合作协议经过广州市外经委和市政府的批准和同意,虽然之后有商贸部对非试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整顿的通知,但仅是整改。

4、在2004年6月国家取消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限制之后,广源好又多已经合法,根据相关规定,在进行诉讼阶段已消除违法状态的,该合同即合法有效。

5、当时为规避国家有关政策,所以服务公司以服务费的形式收取费用,现广源好又多已合法存在,且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服务公司仍是广源好又多股东,国家商务部的批复要求广源好又多注销但其没有注销,广源好又多仍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该合作合同也应继续履行。故万诚公司和广源好又多要求服务公司返还服务费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履行合同的情况,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请求。

【审理】

经开庭质证,各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3日,服务公司与万诚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的合作条件:甲方(服务公司)以办理有关报批手续,提供外经贸政策咨询为合作条件;乙方(万诚公司)以认缴出资1000万美元,以设备和现金投入作为合作条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自合作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甲方每年分取固定利益30万元,以后每成立一个分店,甲方每年分取固定利益则增加10万元,并以增加后的每年固定利益为基数,每三年递增10%。合同签订后,1997年3月26日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穗外经贸业(1997)144号文批准成立广源好又多,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批准证书。1997年3月28日,广源好又多领取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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