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我国对包括企业商号在内的名称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正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但笔者认为,在企业商号保护方面,尚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现阶段企业商号的保护规定过于零散、粗疏,可操作性不强。此外,现实生活中,冒用他人企业商号的行为大量存在,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这种情节严重的冒用企业商号的行为,新刑法没有给予相应制裁,仅依靠行政保护与民事保护显然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身的要求。
第二,现阶段硬性要求企业名称必须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特征+组织形式等几个部分组成、企业名称在当地工商局登记、在登记所在地有效的规定,与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相适应。因为在市场经济时代,企业制度发生了根本改变,企业不论大小,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在县级登记的企业与在国家登记的企业之间一般也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为争夺市场,企业还进行跨地区经营。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商号的区别性功能就显得非常重要,如果继续维持现有的作法,势必会使一些企业不思进取“搭便车”,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在当地登记使用,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把两家企业误认为是一家企业,或者认为两者之间至少存在着某种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商标和商号虽然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二者的管理也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但在具体工作中二者分属不同的主管部门,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的现状,导致实践中常有冲突发生。突出表现是,有的企业注册在先的商标被别的企业作为其商号加以登记使用,有的企业商号被别的企业当作商标注册,对上述行为虽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禁止和处罚,也可以通过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各行为主体公平竞争的权利,而非商标权或企业商号专用权;而且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时,会使行政处罚主体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商标局和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的准予注册和登记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也应受处罚?
为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第一,与国际接轨,修改商标法,把商标法保护范围扩大到企业商号,给予企业商号与商标权同等水平的保护,使企业商号的法律保护系统化。早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包含企业商号在内的企业名称即与商标同时被列入保护对象,从而使整个区别标记的保护领域一同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一个分支;国外有很多国家也把企业商号与商标规定在同一个法律中。我们应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体例,立足我国实际情况给予企业商号特殊的保护。第二,加大对企业商号法律保护的力度。如在新刑法中增设“假冒企业名称罪”,该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包含企业商号在内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主观方面是故意,主体方面可以是自然人,或是法人。第三,在企业名称中,除应该有商号这一显著标志和企业组织形式这一表示企业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标志这两个部分外,对其它可不做硬性规定。为更好保护企业商号专用权,避免现阶段企业商号的重复使用,应在修改后的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企业名称采用统一登记、分级管理体制。第四,理顺企业商号与商标的关系,应在修改后的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两者的使用规则,并建立一整套企业商号专用权的申请、审查、异议、争议、确认等可供操作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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