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是权利人登记的商号,不受他人干扰的使用权。商号和商标一样,有区别于不同商业主体的作用,商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体现了对商号权的保护。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说明商号权具有人格权的特点,但不否认商号权的知识产权属性。
总之,本律师认为商号权属于知识产权。
有关商号权的知识产权属性问题
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出于营利目的而创设使用的一种有别于一般民事名称的特殊名称。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资信状况、营业风格、特色的象征,商号的使用能为其所有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商号所有人对其商号中蕴含的财产利益的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将商号纳入知识产权之列”。但商号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尚未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得以提出和确立。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从名称可“依法转让”的属性看,该名称显然应该是指商号,但却被归于人身权范畴。这种作法不仅有违我国民事权利体系的分类标准,也极易引起商号与一般民事名称的混同,也正因有此混同,在企业名称规定中才出现了“企业名称专用权”这一不伦不类的概念。
企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或经营地、商号、行业、财产责任形式、组织形式等特点的全称。在这里,真正能够反映和展示一个商品生产经营者本质特征的标志是他的商号,没有商号的企业名称是无法将同一注册地内同行业的不同企业区别开来的。任何企业在其注册地域内都享有商号专用权,有权排斥同行业其他企业使用与己相湍或近似的商号,但却不存在企业名称专用的问题。
商号权就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注册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其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在权利类型上属于知识产权。商号权与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人身不可分离,是商品生产经营者法律人格的化身,相对于商标权、专利权等具有更强的人格性。商号作为企业经营能力、资信状况等的象征,是
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商号权也因此具有财产权属性,这也是商号权与一般民事名称权的根本区别所在。与其它知识产权一样,商号权也具有强烈的排它性和独占性:商号权主体在商号注册地域范围内可以禁止同行业其它企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号,除特定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和妨碍商号权人行使商号权,也不允许他人侵犯其商号权。此外,商号权还有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分析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时间性。商号权与企业共存亡,而企业的存续在各国立法及实践中多无时间限制,所以商号权依附于企业无限期地受法律保护。
2.主体具有单一性。商号是商事主体资格的表征,由其主体识别功能所决定,同一商号在核准注册范围内只能为一个商品生产经营者所拥有,而不存在多个商事主体共有一个商号权的情况。一个总公司的商号可为其数个子公司共同使用,但只有总公司才有权转让该商号,总公司是该商号的唯一所有者。
3.商号权的转让具有特殊性。表现为:其一,商号权的转让不可重复进行,只能转让给一家企业,这是商号权主体单一性所决定的;其二,商号权的转让须与企业全部资产转让一并进行,否则将出现出让人与受让人竞业局面,对受让人是不公平的。其三,商号权的转让只能在同一注册地域内的同行业企业间进行,这是由商号权的行使范围所决定的。
总之,只有明确了商号权的知识产权属性,才能为商号提供全面、适当的法律保护。不如此,不足以保护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商号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将影响执法者操作具体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因此,确立商号权的知识产权属性,是制定、完善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焦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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