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因此有人认为,既然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那么调解结案后财产保全的裁定不应解除。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妥。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或使将来生效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的依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性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由法院决定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可见法律已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效力针对的是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判决而非当事人双方合意达成的有明确履行期限的调解协议。
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意义,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在生效判决执行前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拒绝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不能随意处置保全财产,如果生效判决确定被申请人负有给付义务而被申请人不依判决履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所保全的财产,以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如果不存在申请财产保全的以上前提,财产保全也就失去了意义。这对于预防和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具有相当大的作用。而调解作为一种主要的结案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资信程度、资产状况以及履行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后作出的合意,既然申请方对被申请一方作出约期履行义务的承诺给予了认可,他就应当相信被申请方不会有转移资产等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存在,否则就不会选择调解结案方式。因此,调解结案后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在理论上讲已不存在,此时财产保全的效力仍予以维持已无必要。
财产保全的对象一般体现为物权,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一般体现为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因此,在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结果前,不能为保护债权而限制权利人对物权的行使,从这一层面来看,财产保全只不过是义务先定说理论下产生的一种阻却措施。基于财产保全在维护保全人权利的同时,给被保全人带来的负担或是不利益,当产生阻却的事由如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行为已经消失,则应当恢复权利人对其财产权利的正常行使。调解结案一般以义务人约期履行的方式进行,义务人可能产生的阻却事由随着权利人对调解协议的认可而不复存在,此时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以维护物权的完整性,这不但有利于义务人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及日常生活,便于其自觉按约履行,也符合调解促和谐的现代法制理念。
此外,调解结案后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调解书申请执行时止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尴尬。当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者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超过财产保全裁定效力的期限时,法院如何操作,是否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继续采取保全措施以维持其效力直至义务人不履行而权利人提出执行申请呢?显然法律并未赋予法院可以在调解结案后仍对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的权力,司法实践中也从未存在过这种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调解结案后财产保全措施应予解除,除非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继续维持保全裁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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