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某宾馆有限公司系2003年6月经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公司董事长,邵某、丛某、史某、冯某、慕某、夏某六人为公司股东兼董事。公司章程第3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2006年7月17日,邵某、丛某、史某、冯某、慕某、夏某6位被告董事在未向原告提议且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即自行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两项决议:l、罢免王某董事长职务。2、选举邵某为新董事长。2006年9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6位被告董事召开上述董事会所作的决议。
律师点评:
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契约性是公司章程最突出的特点。按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如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依法可以在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之公司章程在董事会的召集程序上规定董事仅可提议董事长召开董事会议,没有规定董事可以不通知董事长直接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且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应提前10天通知全体董事。故上述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董事会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撤销。本案虽然在法律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具两点新颖性:一是《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请求撤销;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亦可请求撤销。二是如董事长作为请求人即原告,诉讼主体如何列的问题,一般认为可由公司选派其他董事或监事作为公司代表人参加,被告仍应列公司,本案即属此种情形。
延伸阅读:
被告的六位董事没有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作为董事长的原告提议召开董事会即自行召开,也没有依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10天通知全体董事,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董事会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的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之邵某、丛某、史某、冯某、慕某、夏某六位董事于2006年7月l7日召开董事会议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契约性是公司章程最突出的特点。按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如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依法可以在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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