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工伤再鉴定程序缺失,工人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时间:2023-05-07 15:12:53 21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伤残,经治疗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考核。工伤鉴定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医疗期满后的体检结果,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残疾等级评定。但是,在实践中,如果雇主不同意评估并要求重新评估,则应重新评估。但是,由于员工的担忧以及他们未能配合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程序已经启动。但是,由于员工不匹配,评估机构无法出具评估结论,仲裁案件无法结案,受伤员工的治疗无法及时实施。其他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当事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但需要认定的工伤案件属于人身损害,即使员工因残疾不配合重新认定,如果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决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受伤员工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例如:一家塑料公司的员工陈某于2006年7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10月19日,他被所在地县级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06年11月2日,他被所在地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四级残疾。单位不同意市地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等级鉴定,于11月22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了劳动能力再鉴定申请,2006年,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向申请单位收取再鉴定费。受理后,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申请人通知陈在约定日期再次进行鉴定,但陈没有在约定日期参加鉴定。从事仲裁工作后,陈先生表示,他当时确实接到了所在单位的电话,但他觉得申请人在欺骗他,故意刁难,所以在劳动仲裁听证会上没有认真对待,用人单位拿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认为用人单位已依法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劳动能力的申请,并已被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市地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经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验收无效,不能作为最终鉴定结果和定案依据。他还提出,由于个人原因,陈水扁不能被重新确认身份。《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规定:“因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他要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在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如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被拒绝,则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可以说,《条例》赋予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的权力。事实上,工伤鉴定的水平与工伤职工的待遇密切相关。在这种情况下,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接受雇主的申请后,要求一方的雇主将争议通知另一方,即雇主的雇员鉴定,可以想象,由于无法确定伤残程度,信贷部门不会通知长期作为争议方且受伤但无法迅速获得赔偿的员工进行伤残评估,由于没有计算标准,陈的工伤待遇无法实施。在这个时候,,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至今已超过90天。《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天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天。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那么,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90天以上未做出鉴定结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在本案中,陈能否作为被告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1996年2月,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纠纷的批复》第4条规定:“关于职工如何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申诉的问题”,明确规定:"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1995年8月,,原劳动部在《关于劳动法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者因职业原因受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残疾程度和护理依赖性鉴定结论不满意的,这些权威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都表明,劳动者可以将劳动鉴定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是,1999年颁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残疾等级鉴定结论不满意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可以确定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的残疾等级鉴定不属于劳动保障机关可以重新审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从法律效力上看,以1999年颁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为准,不得作为被告。就这样,陈在本案中遇到了困难和法律上的“困难”

在我看来,法律的缺失是本案的关键。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法律授权的机构,应当有一套规范、严格的程序规定。最好国家颁布相关法律法规,详细规定评估程序。如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验收鉴定的期限和程序可以明确约定,一方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劳动能力鉴定的,如何处理等,如果权力不受制约,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现实的“困境”,使弱势群体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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