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地区)立法
时间:2023-08-17 16:20:27 20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美国模范公司法》第13.02条规定对合并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正价格用现金购回其股票。依13.01(3)规定,公正价格指持不同意见者反对的公司行动刚生效前的股票价格,排除对公司行动预期的股票升值或降值,除非这一排除是不公正的。同时该法第13章第2分章对此做了程序的规定,其主要包括:(1)股东大会之前或召开股东大会提交关于合并的书面报告;(2)在召开股东大会时投反对票;(3)在股东大会之后立即将其寻求评估补偿的意思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异议股东可以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他自己对股票的公正价格和利息,并要求按他的股价支付或反对公司的开价要求支付其股票的公正价格和到期利息。利息是指从公司采取的行动生效之日到支付之日的利息;(4)将其股东证明送交公司。依13.30(a)规定,若公司与股东未就收买价格达成协议,公司应当在收到支付要求后60日请求法院决定,如果公司未启动此程序,则应支付股东所要求的金额。值得注意的是,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简易合并不需要母子股东大会决议,但美国模范公司法仍给予子公司少数股东以股份评估回购权。

以《欧共体公司法3号指令》第二十八条。各成员国至少在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不必把第9条至11条(合并协议的制作及公告)适用于27条规定的合并行为(母公司合并全资子公司及母公司合并其持有90%以上100%以下的子公司):(1)被合并的小股东必须有权存续公司收购其股份;(2)小股东如果行使该权利,必须有权请求与其股份价值相当的对价;(3)在产生有关对价的争议时,能够通过法院对对价价值的多少做出裁决。

依日本商法第408条之3的规定,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反对合并的意思并与股东大会上反对认可合并的股东,可请求公司以无认可协议时应有的公正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同时,依413条之3第5款规定,在简易合并时异议股东仍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该法245条之3规定了收购请求权的程序,其内容为:(1)请求需以书面形式在决议日起20日内提出,且必须记载股票种类和数量;(2)公司与股东达成协议时,必须自协议之日起90日内支付;(3)自决议之日起60日内协议不成,股东可在该期间后30日请求法院决定价格,对此价格公司必须支付协议期间后的利息。

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立法。完善我国股东表决权代理征集制度

1.我国股东表决权的代理制度立法现状与不足

由于我国公司制改革和证券市场运行起步较晚,表决权代理的征集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几乎无人知晓。1994年君安万科事件、1998年金帝建设董事会选举事件和2000年初通百惠对胜利股份股东投票委托书的征集,这一制度才渐渐为人们所知。

从2000年胜利股份之争开始,到2004年为止,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许多表决权代理的征集事件,如郑百文、国际大厦、华北制药、广西康达、湖南电广传媒等均采用表决权代理的征集的策略,由于立法的缺失、操作的不规范,在已有的征集案中存在许多问题。但这些实践为我国立法机关提出了新的课题,显现了建立表决权代理征集制度的必要性。2005年开始的股权分置改革的试点,拉开了我国公司股权结构分散的序幕,另外机构投资者的大范围进入,进一步促进了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分散。同时,外国投资者随着我国法律的日益完善而越来越多地人注中国股市,外资的介入更将推动我国资本市场向纵深加速发展。这表明,我国资本市场股权主体的多元化步伐日益加快,股权结构日益分散,为我国建立表决权代理征集制度奠定了基础。股权之争真正引发了我国的表决权代理的征集大战,我国也开始在立法上肯定表决权代理的征集制度的存在,并逐步对其做出相应的规定。

然而,我国现行立法中涉及到表决权代理的征集的法律规范很不完善。股东表决权的代理立法归纳起来有两方面:一是对一般的表决权代理行使之法律规范;二是对表决权代理征集之法律规范。

我国在股东表决权代理行使方面的法律规范比较全面、具体,如《公司法》第107条:股东可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9条规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该《指引》第50条、第51条对此也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9条规定:股东既可以亲自到股东大会现场投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两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相比之下在表决权代理征集问题上我国的法律规定几乎是空白。2005年10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都没有对表决权代理征集作出任何规定,只是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条款中有体现:比如,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5条规定: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25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这是我国关于表决权代理征集行为的最早法律规定,也是到目前为止的最高层次的立法;2002年国家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0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这一条款明确了征集股东委托书的主体、方式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有关表决权代理征集的立法还主要是建立在民法代理理论的基础上,2006年3月16日证监会新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只是在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符合规定的相关主体,可以进行征集,但并没有做进步深入的规定,如对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5条规定的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到底要符合什么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表决权代理征集行为如何界定、表决权代理征集人的主体资格、表决权代理征集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和备案要求、违反表决权代理征集规则的法律责任等都未做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起到约束代理征集人,保护中小股东的作用。这是目前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2.完善我国股东表决权代理征集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股东表决权代理征集制度,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基于股东表决权代理行使之基础以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之宗旨,法律有必要对表决权代理征集予以规制,而规制的目的最主要在于股东表决权的合理行使和股东大会功能的正常发挥,同时防止经营者凭借其优势地位,滥用表决权代理征集措施,长期把持公司管理者职位。

正如美国学者罗斯教授所说:股东委托书的使用,如放任而不加以管理,无疑是鼓励经营者长期留任而滥用其经营权;如加以适当管理,则可能成为挽救现代公司制度的利器。征集股东委托书制度利弊俱存,其功能恰似一柄双刃剑。因此,尽管我们有理由承认征集股东委托书制度的存在,但必须加强法律的规制,扬其长而避其短。反之如果不对征集委托书加以规范,令其自由放任,又可能被人恶意利用而沦为争夺公司控制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工具。因此,建立公正合理的表决权代理征集法律制度,使表决权代理征集行为在完善的法律体系下实施,对于改善我国上市公司现状、有效保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1.征集者资格

关于征集者是否应当限于股东,理论和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主张应当对征集者作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征集者应当具有股东身份。如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中对征集者的资格却作了严格的限制。委托书征求人应为截止该次股东会过户日,依股东名册持股6个月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千分之一以上且不低于10万股者;二、持有该公司己发行股份60万股以上者。可见,该规则不仅要求持股有相当数量,而且要求持股半年以上,数量限制把小股东排除在行使征集权之外,不利于小股东;时间要求防止投机,稳定公司经营的措施,而且符合条件的股东不得利用他人名义进行征集,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征集。另一种主张对征集者不作限制,征集者可以是任何人,因为将征集者只限于股东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对股东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的限制更使具有股票权征集优势地位的现任管理层受到格外的照顾,对其他征集者颇为不利,有损于投票权征集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其结果可能导致投票权征集沦为不称职的管理层长期把持公司权位的工具,如美国法对征集者的资格没有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07条对委托投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投票代理权征集情形下征集者的资格没有规定,而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0条中则将征集者限于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对于符合条件的股东应当符合何种条件尚未规定。

2.表决权代理人的持股数额或比例及持股期限的限制。股东表决权代理征集,有可能沦为公司当权派与在野派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尤其是在外部非股东获得控制权的情形下,为牟取个人私利而置公司的长远利益于不顾,故应对代理征集做出严格限制。但是鉴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流通股所占比例极低、国家股和法人股高度集中的特有股权结构,分散的个人资本所占比例极小,对公司管理人员的制约也相当有限,难以挑战在朝董监的宝座。而现任董监以其本身的优势征求表决代理权,更易永葆其权位,在绝对权力、绝对腐败的情形下,难保董监不会滥用职权,甚至中饱私囊、利益输送,股东表决权的代理行使将沦为当权董事、监事长期把持公司权位的工具,有损股东表决征求代理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有违意思自治和公平竞争。因此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不应对股东做出持股要求的限制,无论持股数量多少、持股时间长短都可以代理行使表决权。

3.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规则是贯彻资本市场公开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其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对征集人信息披露的监管,一方面让委托他人代理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有机会了解公司的事务及股东会议案的内容,使股东虽不亲自出席股东会,仍能就议案充分考虑并加以判断及决定,这种基于充分资料所作的决定,可以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障,并促进股东会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要求公司依规定把真实的资料充分公开,让股东及广大投资者有机会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可制约公司经营者滥用权利,督促经营者忠实勤勉地经营公司事务。因此,各国均对委托书征集的信息披露进行了规范,尤其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非常详细。

我国应在表决权代理征集中规定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规定表决权代理征集必须披露的事项,并且由证监会制定相应的信息披露文件格式规范,在信息披露格式文件中,列明基本的信息披露义务和特定议决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规定特定议决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根据议决事项的不同特点,分项列明可适用的信息披露要求。同时在表决权代理征集规则中制定禁止虚假陈述条款,列明表决权代理征集规则中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重大性、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以及对征集人虚假陈述应追究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4.完善表决权代理征集制度。该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征集方式:法律应规定,征集人通过向被征集人发送可以记明对股东大会各个目的事项赞成与否的委任状进行征集。这是为了尽可能反映股东明示的意思,防止委任状制度成为经营者控制股东大会的手段。(2)要严格表决权征集登记、公开程序,法律应规定,征集人在做出征集之前,应向被征集人送达证监会规定之必要的参考资料,公开必要的事项。(3)征集人及代理人的瑕疵:法律应规定征集人违反上述两个要件而征集时,即没能使被征集人记明赞成与否或进行不符事实的记载时适用的罚则,同时,法律应规定,当公司成为征集人时,可以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应视为表决权无效,进而成为决议的取消理由,因为公司为征集人时,公司能够知晓股东的意思。

5.禁止有偿征集

美国和台湾地区法律均禁止有偿征集投票权,在其他国家亦未见有委托书分离转售之情事。理由是:投票权属于共益权,其行使应兼顾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出卖共益权实质上就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置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于不顾,听任共益权的滥用。所以对共益权的行使和处分应当给予限制。台湾地区立法基于大致相同的理由,其《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规则》第6条明文规定禁止购买委托书,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0条也明确规定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方式进行。如果允许有偿征集,则可能偏离目标,使经营权争夺者往往将公司视为个人牟利的神器。因此应禁止有偿征集委托书。

代理权征集与其他任何事物一样,也有其负面作用,会出现管理层操纵公司治理机制与表决权的现象。所以,应当平衡公司当权者、在野者与股东等各方面的利益,特别要注意保护股东的利益,妥当的处理代理权征集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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