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早期的西方社会,上海讨债公司在商品上使用标识并不意味着给予商品生产经营者以相应的权利,对标识的伪造和冒充只被视为一种欺骗行为。例如,1300年英国政府曾经颁布法令,规定由金匠公司加工的全部金子,不仅要印上制造者的标识,而且要印上政府规定的证明金子纯度的符号。对于侵犯这种标识将被判处重刑。1597年有一个案例,两个金匠制造、出售纯度低于要求的金制餐具,而冒用英国政府规定的标识被判了罪。对他们的惩罚是在他们的颈上靠耳朵的地方戴上了枷,头上用一张纸写着他们的罪行示众。14世纪有一个国王,认为伪造酒的标识是严重的欺诈行为,曾发布处以绞刑的布告。据说,夏勃海涅五世于1554年曾发布过对假冒他人标识者,砍掉右手的公告。①可见,最初西方国家的统治者对于假冒表明产品质量和来源的标识的行为已经规定了刑事处罚的方法。1830年,法国颁布了标志着现代商标管理法律制度开始的《关于工厂、制造厂和作坊的法律》,虽然当时这部法律不是全法国统一适用的法律,但是该法的起点较高,把假冒商标的行为提到犯罪的高度来认识和规范,即将假冒商标的行为比照私自伪造文件罪进行处罚,这种做法对世界各国(地区)以后的商标管理制度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19世纪,西方各个国家或地区相继建立起了自己的商标法。但是,各个国家或地区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沿革却各不相同。
英国1862年的普通法中就有处理商品的欺骗性标识的规定。1938年颁布的商标法曾经对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的商标立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该法中虽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并没有将这些侵权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在该法中规定了侵犯商标注册簿的犯罪,这种犯罪主要是一种破坏商标行政管理制度的犯罪,它显示了当时英国政府对商标注册管理制度的重视。1994年英国又制定了新的商标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美国1946年颁布了《兰哈姆法》,但该法对商标侵权行为只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刑事责任,该法历经修改现在在美国仍然适用。1984年美国又制定了《商标假冒条例》,对假冒商标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德国在现行商标法中规定了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商标号或商标罪等三种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在商标权的刑法保护方面可谓完善。为了加强对商标权保护的力度,德国立法机关于1990年又规定对包括假冒商标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予以加重处罚,对以假冒商标为业的商业性侵权行为予以较一般的侵权行为更重的处罚。从这些国家近现代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沿革来看,大多数国家都从一开始就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逐步将商标侵权行为也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内,而且有的国家还对有关的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如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当然,这与这些国家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日益严重是分不开的。
我国有关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沿革则经历了从无到有、从采用刑法手段保护商标权的范围较为狭窄到相对宽泛的变化。前文已经提到,我国在漫长的封建时期都没有建立起商标保护制度。近代,我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帝国主义为了保护本国商标所有者的特权,要求当时的清朝政府对其商标进行保护。因此,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首先是从保护外国商标开始的。在1902年和1903年签订的《中英续定商约》和《中美商约》、《中日商约》中,就有为外国商标提供保护的条款,但尚未涉及有关商标刑事保护的规定。1904年,清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商标法——《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及其细则》,但该部法律并未付诸实施。1923年,民国政府颁布《商标法》44条和细则37条,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付诸实施的商标法。1930年国民党政府又颁布了新商标法,该部法律在1949年以前经过了多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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