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建局委托衡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实施全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受委托的监督机构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名义实施监督。
监督机构所需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主管部门对县(市、区)主管部门实行层级业务监督和指导,并接受省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环保节能等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的行为。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墩台、盖梁、桥跨承重结构)安全。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有防水要求的屋面、卫生间、厨房等防漏水功能,以及给(排)水管道通(排)水、空调管道风管送风、安全通电功能和建筑节能。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和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行车、水处理构筑物蓄水和市政给(排)水管道通水功能。
本细则所称的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主要指地基处理、桩基、混凝土基础、混凝土结构、劲钢(管)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幕墙等子分部,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墩台、盖梁、桥跨承重结构等分部工程。
本细则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采取不定点、不定期、不提前告知的方式,对所监督工程项目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或者对一个工程项目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内容的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本细则所称的抽测,是指主管部门为了解掌握工程实际状况,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委托检测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进行的检测。
本细则所称的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是指监督机构针对工程项目的特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的、对该工程实施监督的指导性文件。
本细则所称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本细则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指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委托机关提交的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情况的文书。
本细则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以下简称监督档案),是指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监督活动的各种工作记录、报告、影音资料及其它文件的总称。
第五条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采取以有计划的随机抽查、抽测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抽查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的验收情况。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状况,定期进行分析统计;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确定监督组人员、制定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抽查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的验收情况;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七)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八条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者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采用责令整改、责令局部暂停施工整改等措施;
(三)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隐患时,责令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或责任人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通知拒绝整改回复的,监督机构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依法对其采取限制个人执业资格、限制招投标、企业资质重新核查、记不良行为记录等行政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对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工程各方责任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工程各方责任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各方责任主体是否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
(五)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理资料及功能检测等施工技术资料是否完整、真实、及时、准确;
(六)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实体以及重要部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
(七)地基处理子分部、桩基子分部,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以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
(二)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钢筋保护层厚度;
(三)现浇楼板结构厚度;
(四)砌体结构承重墙、柱的砌筑砂浆强度;
(五)钢结构的重要连接部位;
(六)建筑外窗现场气密性;
(七)市政道路工程路基、基层、面层的压实度;
(八)国家和省主管部门要求抽测的其它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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