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对促进竞争做出过巨大的贡献,其诸多条款力图消除对原产地不同的进口品的歧视,消除国产品与关税领土内流通的进口品之间的歧视,削减对进、出口产品的数量限制以及管理对贸易起扭曲作用的倾销及补贴。体现其促进国际间竞争一面的相关条款包括:
(1)第1条:关于对来源不同的进口品的歧视;
(2)第3条:关于本国产品及进口品间的歧视;
(3)第11条:关于影响进口品或出口品的数量限制;
(4)第16条:关于出口补贴;
(5)第6条及乌拉圭回合关于实施第6条、关于补贴及反补贴措施的协定;
(6)第17条:关于国营贸易公司所施行的歧视;
(7)公共采购协定:关于政府采购机构所施行的歧视;
(8)对贸易技术壁垒协定、关于卫生及植物检疫措施的协定、关于装船前检验及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协定;
(9)第23条:关于贸易自由化的预期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然而,上述条款在实践中不无缺陷:(1)第1、3条所言的贸易歧视很难量化证实其存在,至于那些非歧视性立法、许可程序、技术标准、产品证明要求,即便是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实施,也难以否认其损害市场准入的性质。可见,非歧视性原则适用范围甚窄,而竞争政策涵盖面更宽。(2)第11条,由于第12条同时允许由于国际收支原因而使用配额,进、出口卡特尔亦豁免于此条,且第14条允许放弃非歧视义务(仅适用于进口品间而不是进口品与国产品间),这就使第11条极易流产。(3)就第14条施行而言,第23条允许为补偿出口预期利益的丧失而实施救济,但计量起来困难。(4)关于实施第4条,实际上直接在倾销或补贴地根除反竞争之源要比采用边界税损害消费者更为有效;若要进口国放弃采用边界防范措施,则它必须可以诉诸出口国法院或者出口国有义务阻止倾销或出口补贴,但关贸总协定并未提供上述权利。(5)第17条并不适用于没有特权或独占权的私营企业,故当存在贸易或竞争扭曲时,关贸总协定往往无能为力。(6)第23条不适用于私营企业行为,难以确定应采用的抵消措施的力度。
综上所述,关贸总协定存在以下不足之处:其一,不要求完全消除贸易障碍,意味着寡头们很容易维护其垄断地位,卡特尔有可能合法得以存在;其二,并未涵盖私营企业行为;其三,其法则可能导致次级反竞争效应(如反倾销);其四,第23条提出的救济并不是处理贸易自由化后出口预期利益丧失问题的灵活而有效的工具。
应当承认,关于多边竞争法则的动议代表着一种社会进步的思潮,在这股思潮的强力冲击及限制性商业做法的现实干扰下,国际社会在不断加强对贸易与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尤其是加强对限制性商业做法的现实的多边管制。早在1948年的哈瓦那会议上,关贸总协定23个原始缔约国便达成协议,力图通过鼓励透明度、各国协商及调解来控制限制性商业做法的危害。1954年,有建议致关贸总协定处理私营企业的反竞争行为,随后于1960年达成了关于就此特别通知和协商程序的一个协议。到70年代末,联合国贸发会议又通过了一项法案,令各国政府承担义务引入针对国内限制性商业做法的立法。1986年,发展中国家建议将限制性商业做法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议程。1994年10月28日结束的政府间专家小组关于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会议,要求贸发会议秘书处检查成员国竞争法及政策的覆盖范围及实施情况,分析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竞争的条款,并特别研究了限制性商业做法的现实对发展中国家造成影响的若干案例。1995年贸发会议秘书处在《竞争法和政策的范围、内容和执行以及乌拉圭回合各项协定中有关竞争政策的规定对发展中国家和其他国家的影响》的研究报告中指出,乌拉圭回合协议载述的竞争政策条款反映了一种认识,即在一个日益全球化的世界上,国家竞争政策须由国际一级的行为予以补充,以便保护和促进全球市场竞争的活力。
乌拉圭回合深切地关注着贸易与竞争政策的多边协调问题。从已达成的协定来看,《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规定,当一垄断供应者根据该成员承担的义务,在其垄断权范围之外提供服务时,直接或通过一附属公司进行竞争时,该成员应确保此类供应者没有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境内采取与此类具体承诺相违背的行动,从而使该协定与竞争政策紧密挂钩。《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货物贸易理事会在该协定生效超过5年之后应审查其活动并酌情提出修改意见,理事会在其审查中应考虑《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是否应补充有关投资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0条指出,成员国一致认为有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证的发放做法或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且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规定该协议中任何条款不得阻止成员国在其国家立法中详细规定可能在具体情况下构成滥用知识产权,因而对有关市场上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签发许可证的惯例或条件,或阻止成员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类做法。由此可见,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确实如贸发会议秘书处的报告所指出的那样:竞争政策义务已完全纳入国际贸易体系的规则,随着经济全球化,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必将越来越接近。
就区域层次来讲,《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已有一些关于竞争政策合作的条款,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目前亦已开始出现竞争政策的双、三边合作,在其杰出人士小组的报告中,建议亚太经济合作组织考虑采纳以竞争政策的国际合作的现存模式为基础的政策;欧盟在《欧洲委员会关于增长、竞争及就业》的白皮书中强调应坚决适用竞争法则,指出竞争政策在消除市场刚性以及提高欧盟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灵活性具有重大作用。欧盟还在其控制兼并的立法中加入了以下新内容:在用于判断兼并运作是否会导致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中,委员会必须考虑来自共同体内外的既存及潜在的竞争,并规定凡在世界范围内的营业额大于50亿欧洲货币单位(Ec),在共同体内的销售额大于2.5亿欧洲货币单位的公司便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对其加以控制[①b]。
贸易和竞争政策的多边谈判迟早会明确地列入世贸组织的议程,而且随着贸易、投资与各国国内竞争法的摩擦日益增多,多边协调,特别是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将担负重任,世贸组织涉及到竞争的一些法律条款必将得到充实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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