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知识产权/竞争法/垄断/利益平衡/公共利益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法不仅需要维护权利所有人的利益,而且需要服务于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在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竞争法之间,存在一种利益平衡问题,需要实现知识产权的行使与反垄断控制、反竞争控制间的平衡。这种平衡机制总的来说是平衡各种应当保护的利益,主要涉及知识产权的私人利益和促进公平竞争的社会利益。
在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竞争法之间,存在一种利益平衡问题,需要实现知识产权的行使与反垄断控制、反竞争控制间的平衡。这种平衡机制总的来说是平衡各种应当保护的利益,主要涉及知识产权的私人利益和促进公平竞争的社会利益。一方面,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必须得到充分保障,以使创造性劳动得到公平的补偿,从而进一步刺激智力创造活动,增进人类知识宝库;另一方面,也需要切实禁止妨碍技术革新、知识与信息传播的行为,以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确保公平竞争的社会利益。知识产权的私人利益与这种社会利益存在平衡协调关系。知识产权法本身涉及到确保这种平衡的制度设计[1].本文拟对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在促进有效竞争方面的平衡与协调问题进行探讨。
一、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平衡与协调的基本理论
知识产权法具有限制竞争和促进竞争的机制。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当然,两者的运行机制不同。竞争法通过国家干预排除对竞争的妨碍而营造公平竞争秩序。知识产权法作为对法定垄断权保障的法律机制,在一定范围内排除竞争具有合法性。而且,知识产权法本身具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功能——知识产权法在其诞生之日起,就有禁止不正当利用和不诚实牟利的作用,反映在商业上就突出表现为禁止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旨在赋予并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权,帮助权利人消除他人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制裁,直接表现为对知识产品流转、利用的市场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制止,打击假冒商标行为就是一个例子。这一功能在现实中表现为知识产权法直接或者间接地促进了市场的有效竞争。但是,知识产权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可能具有反竞争性质的行为。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这种财产权确实可能被知识产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滥用而成为竞争法规制的对象。知识产权本身的垄断权的性质决定了知识产权人在追求自己的私利时有可能与竞争法促进有效竞争的目标相冲突,即知识产权人从事了反竞争性的行为。这种反竞争行为来自于知识产权的不适当地行使。不当行使意味着权利的行使超过了合法界限,构成了对公平竞争机制的扭曲与损害。
上述冲突根源于在一定情况下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没有竞争法的约束,知识产权人可能从事的反竞争行为无法通过知识产权法本身来加以规制。这样,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协调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如何寻找一个最佳的利益平衡点的问题。[3]在对知识产权垄断权的确保与对有效竞争的保障方面,存在一种协调平衡的关系。特别是在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外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纷纷利用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势地位在我国抢滩圈地的形势下,如何既有效保护外方的知识产权,又防止外方利用知识产权阻碍我国企业的合法竞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4].
知识产权法在有限地限制竞争中最终增进了有效竞争。不过,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对竞争的增进和确保的机制不同,因为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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