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犯罪与违反道德标准联系在一起,早已成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情感性的常识判断。所以,考察遗弃入罪的根据不得不寻求其伦理基础,我国道德崇拜情节根植于绵绵远长的封建社会,此社会中道德淹没了法律,法律成为推行道德的工具,而在法律的外衣下,道德却又失去了其本来面目。由于严刑峻法的逼迫,道德在与法律一体的同时,其形象由自律变成了他律,人们对道德的恐惧剧增,于是道德在社会中的地位很高,而老百姓离道德也很远;道德的量很大,但其质却从未达到能震撼心灵的度。但无论如何道德总是一种客观存在,道德的生成最根本还是由于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普通的人精神为根据而设定。尽管总有道德家在这一真正的道德要义中加入神、权、孝、亲等因素而使其异化,[1]而异化也总是和一定的历史阶段相联系,由于社会的发展在一定程序限定了人类精神的发达,道德的有时也偏离人性而呈现出一定的曲折性。虽然由于历史道德在我国前现社会略显脆弱,但根源于文化情节和人性需求,又涵了遗弃入罪的恰当资源,即中国人与外国人共有的善的观念,孔子和佛主是主善者在人间和天上的最初的代表,善是他们思想中最高的要求。此种善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儿童权益律师认为,可以理解为任何年龄的任何人都具有的两种基本的利他情操——正直情操和怜悯情操,[12]因此善要植于人性之中,扶助救危之义当自在其中。
富勒在其新自然法思想中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追求的道德二种,义务的道德是指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至少遵循的基本原则,而追求的道德则是善的生活和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美德。前者从底部开始向人们提出基本的要求,如不许杀人等,而后者以人类成就的顶峰为起点,只有一个人尽自己最大努力行事,他的行为才被认为适当。所以前者要求的范式是你不应当,而后者常常表现为你应当,如果人们未能抓住完全实现其力量的良机,这并不违反义务的道德,但如果不尊重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就要受到义务道德的谴责。[13]追求的道德和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类似。义务的道德是社会生活最基本的行为准则,追求的道德是引导人们争取至善生活的灯塔,[14]尽管这种至善是经过衡平的多元目标。现代法律制度代表了这样一套规则体系,它旨在使人们不受命运的盲目摆布,能安全地走在从事有意义的、创造性活动的道路上,虽然我们无法强迫人人过理性的生活,但却可以创造出人类的合乎理性的存在的必要条件。[15]在此实际上富勒给出了法律与道德的亲缘关系,尽管我们并不完全同意他关于德法关系的观点,但是他基本廓清了以义务的道德为基础的实在法的疆域。广义的遗弃行为之所以入罪在我们看来他符合了义务的道德的特征。针对扩大的义务而言,遗弃行为是你不应当做的,此不应当首先会受到许多条件的限制,以维持行为人积极行为的便利原则,因此没有给行为人提出完全尽力、必冒风险的过高期求,只是要求在其方便而不冲突的情况下去做,他应该服从规则的治理[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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