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嘱自由原则的理论基础
遗嘱自由的理论基础源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在民法诸多领域,即合同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原则,在本领域则表现为遗嘱自由原则——被继承人通过设立遗嘱,将其财产在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进行自由处分。尊重和保护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也就是尊重和保护被继承人按照其意愿处分自己财产和事务的权利。被继承人设立遗嘱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过程中,意思自治原则一直贯穿始终。
二、遗嘱自由的分类主要包括哪些?
1.确定遗嘱内容的自由
公民在立遗嘱时,有确定其遗嘱内容的自由。
2.选择遗嘱方式自由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五种方式,立遗嘱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
3.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虽然在遗嘱人做出单方意思表示时,遗嘱即已成立,但仍须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前,尚未发生效力,为尊重遗嘱人的最终意思,法律允许遗嘱人随时撤回其遗嘱。自遗嘱成立后至其发生效力时,期间可能相隔很久,各种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使遗嘱人仍受最初所为意思表示的拘束,未免过于苛刻,有违遗嘱的本质。因此,遗嘱人也应该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三、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有哪些
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主要有五个方面。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
2.所立遗嘱必须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3.遗嘱内容必须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所立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5.现阶段,我国尚未确立动物的继承主体地位,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范围也仅限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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