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发现“假立功”不再偶然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身份进行区分。实际上,相对于一般犯罪分子,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原先占有的各种“资源”,往往更有机会通过立功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宽大处理,而其“立功机会”的获得也有可能是非法的,这样的“立功表现”不仅难以体现犯罪分子的悔罪诚意,还容易导致立功制度在实际运作中的不公现象。因此,只有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立功情节进行严格的查证工作,并严格审查其立功线索、材料来源的合法性,才能真正发挥立功制度在主观上促使犯罪分子悔罪,客观上有效预防和惩处其他犯罪行为的双重功效。一句话,对贪官“立功”,我们必须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多问几个为什么,让发现假立功不再偶然,而是逐渐成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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