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被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时间:2023-07-05 17:42:19 29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当事人应该积极到省高院应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生效的法院法律文书,经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进行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或由法院主动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再审法院可依法按审判程序来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再审。而法院再审的结果,有可以会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重新判决或裁定,可能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后果。所以,作为当事人,如果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应该积极应诉,以尽量使再审法院难支持自己的主张。如有必要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委托律师代理参与再审诉讼。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明确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闽价[2001]鉴字47号

各地、市、县物委(物价局)、法院、检察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省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涉案物的估价鉴定行为,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公正执法,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省物委、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工商局《关于委托物价部门对案件赃物、事故损坏、抵债物品进行核价的通知》(闽价(1993)事字180号),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物委《转发(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闽高法发(1994)18号)及省物委、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转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1997)事字497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现就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涉案物价格鉴定,是指各级办案机关办理、执行案件中涉及的涉案物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的价格鉴定和认证。

涉案物价格鉴定是司法、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不同于一般的社会中介价格评估,对保密性、公正性有更高的特殊要求。根据国清(2000)3号文件精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各类物品、财产和无形资产等标的,需要价格鉴证的,均应指定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定。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或估价、评估业务的,其价格鉴定或估价、评估结论无效。

二、价格鉴证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并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格证书》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应进行事业法人登记,并具有2名以上取得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发的《价格鉴证师注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专门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的专业人员。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应按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的要求尽快将名称统一变更为“价格认证中心”,未更名前,凡符合以上条件的可继续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

三、价格鉴证机构承办涉案国有资产、房地产、土地价格鉴证等业务时,可不要求机构具备相应中介机构的评估资质,只要具有或聘请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的评估专业人员,并在鉴证报告上签字,其鉴证结果可作为各有关部门和办理产权变更单位的证据使用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福建省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办案机关确认后,可作为其处理、审理、裁决、执行案件中确定涉案物价格的依据或委托拍卖行拍卖的保留价。

五、拍卖行拍卖涉案物,如涉案物未经价格鉴定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行应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依法作出价格鉴定,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行拍卖未经价格鉴证机构鉴定拍卖保留价的涉案物,造成的损失由拍卖行承担,所收取的费用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六、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涉案物进行估价鉴定,对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中涉及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于结论书送达起7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对重新鉴定、补充鉴定仍有异议的,可委托省级以上(含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八、价格鉴证机构对刑事案件的涉案物的价格鉴定费用按国清(2000)3号文件规定在财政部门拨款后免于收费,对涉民、行案件的涉案物的价格鉴定费用由委托人负责,由涉案有关当事人支付。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对涉案物价格鉴定收取费用。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所收取的费用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九、涉案物估价鉴定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应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真做好这项工作,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案件侦办、审理和裁决的顺利进行。

十、本通知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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