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拘传的完善。首先,立法上应当明确连续拘传的含义,对两次拘传之间必须间隔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其次,对传唤和拘传的适用顺序作出规定,明确哪类人可以直接拘传;哪类人应先传唤然后依据一定条件才能拘传。笔者认为,立法可以明确规定直接拘传的人有:
(1)有重大人身危险性,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
(2)有逃跑、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可能的;
(3)有其他严重情节,足以影响办案的。对那些认罪态度良好,老弱病残的人则应规定先适用传唤,无效时再行拘传。最后,应明确限定拘传的适用对象和地点。
2、取保候审的完善。首先,立法应明确规定在一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前后总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禁止公检法重复适用取保候审,规定取保候审12个月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避免因各自期限过长导致办案人员拖拉办案,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保证方式上,一方面要明确与本案无牵连的具体内涵。对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有共同犯罪的作案嫌疑的案件,将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和所在单位的领导排除在保证人之外。明确保证人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是指什么能力、应具备什么条件?不能仅靠人格、信誉等虚有的东西做保证。另一方面,在保证金保证方式上,建议将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决定权和收取权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这样有利于扭转检察机关在办理取保候审时不愿使用保证金保证的方式,也更加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明确保证金收取的比例,可以按涉嫌犯罪的金额来计算,避免保证金过高或过低。最后,在执行方面,建议加强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执行的监督力度,明确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取保候审执行的协调机构,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的基层派出所具体执行监督职责。增加对公安机关执行不力的处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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