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韩某被认定为工伤后,单位因不服该认定结论,未协助其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法院判决承担为韩某报销医疗费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义务。
韩某于1996年5月到济南某保险公司工作。200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12月13日,韩某工作中遭人殴打致眼部受伤,2007年10月9日,被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7月2日被鉴定为7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保险公司以不服工伤部门的认定为由,未为韩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9年3月7日,韩某以保险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与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保险公司同意。2009年3月8日,韩某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裁决支持了韩某的申诉请求,保险公司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2008年济南市社会平均工资为2194元。韩某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625元。
法院认为:韩某于2009年3月7日书面要求与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保险公司同意,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7日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韩某被认定为工伤7级伤残,因此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保险公司已为韩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韩某为治疗工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依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支付。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协助职工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此项义务,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韩某报销医疗费3059.4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的义务。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1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据此,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7日解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韩某报销工伤医疗费3059.4元;支付韩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50元。
(记者高原通讯员刘刚)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