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上诉人):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蔡某
蔡某系某公司出纳。2006年4月3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派蔡某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蔡某在两位同事的陪同下到某银行附近,在与他人交易过程中,15万元人民币遭人调包,除2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外,其余均为冥币,当即向警方报案,未侦破。事后,该公司要求蔡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指派被告将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但是原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
被告蔡某辩称:被告受原告指派到银行附近非法与他人兑换港币,导致人民币被人调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始终有两位同事陪同,行事亦小心,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有权给予劳动者一定的处分,乃至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情况。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
本案中,某公司要求蔡某私自与他人兑换港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蔡某作为财务人员,对私下与他人兑换港币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因此,亦有过错。但蔡某系普通劳动者,受公司的指挥与管理,事实上不可能拒绝公司的工作指示。而且在交易过程中蔡某有两位同事陪同,亦小心行事,发现人民币被调包后,又及时报警。因此,蔡某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只具有轻微过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某公司要求蔡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履职不当造成单位损失为由,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的案件。因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单位损失,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用人单位原则上即可以基于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基于侵权法上的规定向劳动者主张侵权责任,要求其赔偿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依前者,则为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而按后者则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者诉讼程序殊有差异。
从实体处理来看,现有的法律法规并不明确。《劳动法》第102条仅规定劳动者应在不当解除合同和违反保密约定的两种情况下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55条虽规定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其构成要件和赔偿幅度;而《劳动合同法》第90条仍延续《劳动法》第102条的规定,仅增加劳动者违反禁业限制的情况下也应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就违约责任而言,除有合同明确约定外,没有对约定合理性及单位是否已尽选任、监管等义务之考量;就侵权责任而言,因劳动者履行职务乃单位意志之体现,因而属于经营风险,一般并不成立侵权。仅在不当履行职务或超越职权行事时,因行为中掺入了个人意志,方有侵权之可能。而职务行为仅概括规定一定的行事范围,在一般过失情况下,动则得咎,不利于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亦不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因此,个人在履行职务期间对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一般应符合以下的构成要件:一是个人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二是该行为造成了单位的损失;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赔偿数额,无论从报偿责任原理,自己责任或过失相抵原则,亦或平衡二者利益差异和社会价值观念,都应当对劳动者违约或赔偿责任数额作出限制。具体的赔偿数额,可综合考虑损失的大小、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选任和监管上的过失、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及其从用人单位获取的劳动报酬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
结合本案案情,劳动者受单位指派行事,受他人欺诈造成损失,难谓违约或重大过失,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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