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留赃款的合法性问题
时间:2023-07-08 01:50:33 38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当案件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时,赃款赃物的处理权原则上归属于法院;当案件终止在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时,赃款赃物的处理权原则上归属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当赃款赃物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并有充分证据证明时,三机关都有处理权;当赃款赃物为转化形态的物品时,处理权归属于法院。

侦查机关具有追究犯罪和保障

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双重职责。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无罪、罪轻的所有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证人多次供述、证言不一的,侦查机关应当移交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供述和证人的全部证言。四、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并负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职责。

对于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尚未收集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人民检察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在审判中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需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检举内容的性质联系有管辖权的部门在判决前查证清楚是否属实。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毕。对于因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的案件,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查清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

如不撤诉又不移送相关补查证据材料的,应当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五、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庭外调查核实证据主要应针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对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在三日内移送。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中发现新证据的,应当及时通知或移交控辩双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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