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承诺延后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能否作为仲裁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呢?近日,法院认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约定无效,故对王某以此抗辩未超仲裁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于2007年11月到济南某制药公司工作,2011年2月辞职。期间,制药公司一直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5日,王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制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仲裁委审理后,以王某的申诉请求已超时效为由未予受理,王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审理过程中,王某辩称其申诉未超仲裁时效,并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的制药公司告全体员工书一份,该书载明:等明年公司GMP复认证工作告一段落,公司经营走入正轨,境况有所好转后,公司一定与全体员工补签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王某于2007年11月到制药公司工作,制药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制药公司应自2008年2月起支付王某2倍的工资,即应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2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如果王某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就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王某于2011年4月提起申诉时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王某主张制药公司承诺延后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即使制药公司承诺延后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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