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德州市中级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由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给付拥有16年工龄的被辞退女工蒋某经济补偿金12577元。
现年47岁的蒋某是1988年调入德州某无线电厂工作的,与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03年4月30日期满。而在这年3月10日,德州某无线电厂改制为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德州市政府当时下发的文件要求:“德州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继受原德州某无线电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并依法办理有关资产、债权、债务变更手续。负责安置原企业的全部职工,按实际劳动关系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并签订集体合同,落实社会保障等有关待遇。”
工厂改制后,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没有与蒋某办理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蒋某的工资继续由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至2003年12月份,其社会保险费由该公司缴至2006年10月。后因蒋某体弱多病,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遂长期病休在家。时至2008年,通过一个偶然的机会向有关法律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她才开始向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而公司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早已期满、已经将蒋某正式辞退为由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在申请劳动仲裁未果的情况下,蒋某一纸诉状将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某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没有提交原告蒋某的工资表,故酌情参照山东省200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原审法院遂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77元。
一审判决后,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该公司坚持主张曾书面通知解除了与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但又拿不出证据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复》规定:“在《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之前(2002年1月1日)招用的劳动者,不论何时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均应酌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德州中院认为,蒋某作为原德州某无线电厂职工,属于2002年1月1日前招用人员,其要求由德州某无线电厂改制而来的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称已经书面通知蒋某终止了劳动关系,不应向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德州中院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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