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请求权
时间:2023-05-01 09:11:12 21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在其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依法要求该占有人或转得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为物上请求权之一种。在物权人的对物支配权受到侵害时,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恢复其原有权利状态的基本手段;它充分体现了物权的归一力和追及力。

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债问题,不在返还请求权的效力范围之内。物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对原物的占有,为此,相对人应将所有物或标的物移交物权人占有。

1.原物返还(占有移转)。此种移交占有,通常须相对人为积极的作为。但在无权占有非因相对人的行为而致时,相对人仅负不作为的容忍义务。移转占有的方式(即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直接移转占有,即相对人直接将标的物交给物权人;观念交付是指以现实交付以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简易交付等。占有改定,是指由物权人与相对人订立协议,由相对人继续占有标的物以代替向物权人为现实交付,此时,相对人的占有从无权占有转变为有权占有;指示交付,是指间接的无权占有人将其对直接的无权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物权人以完成对物权人的交付;拟制交付,是指相对人向物权人交付物权凭证以代替物之交付;简易交付,是指物权人在相对人为交付行为之前已经先行占有标的物,相对人只要向物权人为交付的意思表示即可。在上述各种交付方式中,以现实交付为常见,观念交付的情形较为少见。在观念交付中,简易交付的情形,则极为罕见,因为,在简易交付的情形下,物权人已经占有其物,这与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以物权人失却占有为前提的条件相违背。简易交付虽属罕见,但并非没有,郑玉波教授曾举一例以说明之:甲之所有物于其死前被丙无权占有,甲之继承人乙因不知情而向丙承租该物,后来发现该物系自己应继承之物,此时,丙对乙之交付即为简易交付。

应当指出,无权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应当恢复物的原有状态。所谓原有状态,是指原物在被占有人无权占有时的状态。但是,无权占有人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原物仍然受到正常损耗的除外。

2.孳息返还。在物权人之物为无权占有人占有期间,可能产生孳息。对此孳息是否应当随原物一并返还,罗马法即已确立“孳息随原物”的规则。在罗马法的所有物返还之诉中,被告在返还所有物的同时,也应返还孳息。此种返还责任,因被告是善意还是恶意而有不同:善意占有人只返还判决时现存的孳息,对于已经消耗掉的孳息,不负返还责任。但是,善意占有人对于尚存于他人之处的孳息也应返还;恶意占有人则应当返还诉讼开始前后已经取得和可能取得的全部孳息,包括已经消耗掉的孳息和因疏忽而未收取的孳息。在现代民法中,对于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全部孳息,立法和学说,意见一致。意见不同者在于,对于善意占有人已收取之现存孳息应否返还。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2条规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有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受益。”有学者据此认为,善意占有人对于已收取之现存孳息,无需返还。这种规定和见解并不合理,因为善意的无权占有毕竟也是无权占有,让无权占有人取得孳息所有权,对所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赋予所有人孳息返还请求权,同时赋予善意占有人孳息收取费用的求偿权。

应当指出的是,返还孳息所称的“孳息”仅指占有人在无权占有期间所收取的孳息,而不包括其在有权占有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收取的孳息,对于有权收取的孳息,占有人不负返还义务。

对于孳息返还请求权,物权人既可以通过自力请求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行使。物权人在请求时,可以和原物返还一并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在公力救济的情形下,如果物权人在提出返还原物的同时,没有提出返还孳息的请求,则法院不得就孳息返还作出判决。如善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之诉中败诉,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其将变成恶意占有人,对于此后原物所生的全部孳息,其应当返还。

3.费用负担。对于返还原物及孳息的费用,究竟应当由物权人负担还是应当由相对人负担,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物权人负担说”认为,物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应当自己取回其物,相对人仅负有容忍的义务,费用当然由物权人负担;“相对人负担说”认为,相对人应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完成移转占有的交付义务,并承担移转占有的费用;“分别负担说”认为,在无权占有是由相对人自己的原因造成时,相对人应自己承担费用完成移转占有的义务,但在无权占有是由物权人或他人的原因造成时,相对人仅负容忍物权人取回其物的义务,而不必负担返还费用;“共同负担说”认为,在无权占有非因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所造成时,应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分担返还费用。笔者认为,在无权占有是因可归责于相对人的原因造成时,应由相对人负担返还的费用;在无权占有是非因可归责于相对人的原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过错等)造成时,应考虑该返还是否对双方当事人有益,对双方有益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返还费用;仅对一方当事人有益的,应由收益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返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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