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朱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2009年,因保险公司核损业务委托给北京某公估公司,在保险公司的安排下,朱某又与公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仍继续在保险公司从事理赔查勘工作。2010年,保险公司通知朱某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后以公估公司的名义给朱某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朱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朱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40元,岗位工资24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被海淀区法院终审驳回上诉。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分析
岗位职能未变说明关系未变
法院认为,朱某虽与北京某公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此行为是在保险公司安排下签订,朱某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地点及领取工资等情况并未发生变化,保险公司也没有书面解除2007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定事由,其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解聘员工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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