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纠纷如何调解应遵循什么原则
时间:2023-07-22 16:50:12 5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债务纠纷调解方式有:

一、自行协商解决。借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双方纠纷,如果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那纠纷就解决了,这种方式成本最低,也不容易激化矛盾。

二、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债务纠纷的调解原则有:

一、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当是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既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调解的一种制度要求,也是调解成败的关键。

三、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依法进行,调解的过程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既简单又复杂,这就要求审理这类案件的方法也要有繁有简,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化、绝对化。既要遵循破产法的特定规则,又要善于借鉴民诉法的有关原则、制度去解决现实问题。据此,笔者认为,审理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以书面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为辅。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大多都是反映帐目问题,对异议书提出的问题,合议庭应当及时反馈给清算组,由清算组核对帐目,经合议庭审查,确保帐目准确无误后,合议庭针对异议提出的问题,结合清算组核实的情况作出书面裁定。这是我国破产法解决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不成文规则,也是现实办案当中解决这类债务纠纷的主要方法。但是,当合议庭对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以及清算组主张的债权形成反差较大,双方争议较多,合议庭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难以把握时,以公开开庭方式审理作为补充,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但是,公开开庭审理,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的诉讼准备时间,还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给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的举证时间,或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决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间。因此,如果破产程序中必须开庭的案中案过多,势必影响整个企业破产案的审理进程。故此,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案的审理,采用公开开庭审理方式,只能作为一种补充,作为一种辅助手段,而不宜推而广之。

2、注重个案,把握全局。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并不占居特别重要的位置,然而,作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或是其他组织。都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及其合法财产的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如果在审理这类债务纠纷中,忽略了其独立的人格,忽略了其民事权益,只求破产案的快审快结,简单了事,那么,必将造成对被申请人的侵权,甚至产生一系列的冤、假、错案。为此,笔者主张,在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时,既要重视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关注与破产案相关的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在这个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的难易程度,把握好审理方法的繁简,处理好局部与整体的关系,解决好企业破产案与案中案审理中的各种冲突。

3、遵循破产法的特定规则。企业破产法设定了一系列的特定规则,由这些特定规则构成了破产法的特点。

一是时效规则。、《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限:“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本法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意见》第64条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意见》第46条规定了破产企业债务人,对清偿债务通知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

二是适用裁定不适用判决的规则。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审理,事关破产人与其债务人实体权益的处理,尽管有的债务纠纷采用开庭方式审理,类似民事诉讼,其审理结果除清算组与债务人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以外,依照《意见》第46条之规定,合议庭应以裁定的方式结案,而不能作出判决。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裁定既用于解决程序中的问题,又用于解决实体上的问题。

三是对实体权益的审理一审终审的规则。《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规定》第14条第3款又规定: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上两点都是对破产案的受理方面规定的上诉权。除此之外,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尤其是对实体权益的审理,都是一审终审,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上诉权,只规定有申诉的权利。可见,现行破产法只以申诉权作为当事人的法律救助手段。

四是适用合议制,不适用独任审理的规则。《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民事纠纷,以及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都应由审理破产案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独任审理的规定。

五是对破产人权益特别保护规则。在国外破产法的发展史上,经历了破产有罪和破产无罪的发展过程,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普遍对破产人存有恻隐之心,于是乎,设立了和解制度、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等。我国现行的《破产法(试行)》,是在现代文明和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基础上制定的,这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的目的在于促进和加快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行。这部破产法虽然吸收了国际现代破产法的立法技术和经验,但不能脱离我国的国情,不能脱离我国经济条件的现状。由于我国这部破产法适用的对象不涉及自然人,在保护破产人权益方面,没有采用自由财产制度。《破产法(试行)》第38条:“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本条虽属免责制度的表述,但当企业破产终结后,这一法人即告消灭,被免责的主体已不存在,免责与否已无意义。

现行破产法在保护破产人权益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职工在企业破产前用于维持生产

、经营的集资款,列为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清偿顺序。这就表明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享有优先权。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如其系企业法人,在债务纠纷案中,其应承担的债务一旦被裁定,则不能以应偿付职工工资等为理由,来对抗债务纠纷案的执行。

二是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人清算组,可以从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对企业破产前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作出中止,解除或继续履行的决定。

三是根据《规定》第55条第1款第5项和第2款的规定,因清算组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实际损失额可作为债权申报,“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四、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的两点立法思考。

《破产法(试行)》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对规范企业破产程序的操作。无疑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社会文明、民主程度的日益提高,《破产法(试行)》和关于《破产法(试行)》的司法解释,越来越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要求。

笔者仅从自身参与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实践出发,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审理提出两点立法思考。

1、我国新《破产法》应增加“对破产程序中案情复杂的债务纠纷,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规定。根据现行的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破产企业为原告的纠纷,只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给付内容,在破产程序中都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尽管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趋于简单化,但案情并不因此而简单化,证据的质证、辩证和认证过程也不会简单化。为此,笔者认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合议庭感到疑难的债务纠纷,实行公开开庭审理,客观上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确保裁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公开开庭审理也是社会文明、民主程度提高的理性要求,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审判的透明度,有利于增强破产案件裁判的公信力。

2、应当给予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我国现行的《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设定回避制度。因为,就企业破产案的受理和裁定宣告破产而言,与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审判人员本人并无利害关系,而且在债权登记、审查和破产财产清理、以及分配方案的制订和实施过程中,大部分工作属于清算组的职责范围,合议庭只行使指导、监督的职能。从这一角度看,立法上似乎无需引入回避制度。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属破产财产清理环节中的特殊情形。当破产企业债务人与清算组就债权债务关系的争议形成对抗时,审理破产案的审判组织就要介入纷争,充当裁判。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争议内容,正是双方的利益关系。这就存在裁判者能否站在中立的立场去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纷争作出客观的、公正的裁判问题。

另外,作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来就有其自己的活动环境和空间,其与审理破产案的审判人员是否存在个人利害关系,是否存在影响公正裁判的因素,是一个应当引起关注的问题。如果债务人认为合议庭成员中有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甚至有个人恩怨,而对其提出申请回避的正当理由,那么,人民法院理应接受其请求,更换审理这一债务纠纷案中被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审判人员。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设定回避制度,是必要的。尤其是破产程序中对实体权益的处理实行一审终审,这对当事人而言,维护自己的权益少了一重保障;对审理破产案的审判人员而言,却少了一层监督。这种使当事人毫无选择,就凭审判人员一锤定音的审判机制,极易造成个别审判人员的权利膨胀和滥用职权。因此,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设定回避制度,势在必行。

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

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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