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正当竞争予以界定的国际条约,学术界公认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该公约从1884年正式生效后,经多次修订,现在实施的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本(我国加入的就是这个文本)。巴黎公约第10条之2第2款提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该条款列举了特别应予禁止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混淆行为、诋毁商誉行为、引人误解行为。我国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重要文件之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又称为Trips)对巴黎公约第1条至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予以吸收和包容,并对巴黎公约没有规定的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作了规定。因此,巴黎公约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不正当竞争的约定,是我国必须遵守的国际义务。
1995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编撰了《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该规定沿袭巴黎公约的规定,在第1条第(1)款中将不正当竞争界定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任何行为或做法应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弥补巴黎公约界定的不正当争行为较为原则和笼统,缺乏具体全面、可操作的规定》,该规定沿袭巴黎公约的规定,在第1条第(1)款中将不正当竞争界定办: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任何行为或做法应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弥补巴黎公约界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较为原则和笼统,缺乏具体全面、可操作的规定这一不足,该示范规定还在第2至5条中对需授予保护加以制止的主要行为或做法下了定义。从该示范规定及注释的内容看,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应注意的问题:
(1)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该示范规定第1.02段注释说明,决定性的标准是这种行为“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这一概念不应局限于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内的诚实习惯做法,还应顾及国际贸易中所确立的诚实习惯做法的观念。
(2)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上看,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于“工商业活动”当中,但这一术语应从广义的角度上理解,不仅涵盖提供产品或服务企业的活动,而且还涵诸如律师、私人开业医生和其他此类人士的专业人员活动。因此在该示范规定中,某人员或企业的活动是否以赢利为目的无关紧要。
该示范规定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没有规定行为必须为竞争行为这一条件。这意味着该示范规定亦适用于从事某行为的当事方与因该行为而利益受损的受害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竞争的情况。例如:当某驰名商标被非法商标注册人用于完全不同的产品时,虽然该商标的使用者通常并不与注册人竞争,但使用这一商标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为该使用者不公正地获得了优于未使用该驰名商标的竞争对手的优势,而这一优势很可能有利于该使用者产品的销售。
该示范规定界定的不正当竞争既包括“行为”,也包括了不作为的“做法”,以说明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但可以是严格意义上的“行为”,还可以表现为没有采取行动的“做法”。例如对某产品正确的操作方法或某产品可能产生的副作用未提供足够的信息。
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到制止,既包括已发生的行为,也包括待发生的行为。例如,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行为并非必须实际已发生,因为可能混淆的有害作用不亚于实际混淆。
(3)不正当竞争的侵害对象,即该示范规定应保护的对象,不仅限于“竞争者”,还包括与竞争有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自然人、法人和消费者。例如,该示范规定第1条第(1)项第(b)段及第1.06和第1.10段注释,都说明受到保护的自然人、法人、消费者及消费者协会都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的救济。
(4)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没有限定,任何人都可能是不正当竞争的主体,例如:该示范规定第6.02段的注释中说明:禁止在未经合法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泄露、获得或使用秘密信息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人。该规定在第5.05段注释中指出,除自然人和法人以外,消费者协会或传播媒介,如果他们对某企业的产品、服务或商业活动提出虚假或不当的说法,即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对其提起诉讼。
(5)不要求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要件有过错,而是按客观标准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该示范规定第1.07段注释中说明,该规定第2至6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个体界定,无须提供证据证明其违反诚实惯例,只要存在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即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该示范规定第2.02段还说明,故意混淆与确定某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无关。该规定在4.05段注释中指出:误导行为并非必须系恶意所为才被视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为为了消费者和竞争者的利益,工商业活动中无意的欺骗亦必须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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