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保证合同的划分,可将之划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两种类型。
首先,若在设定担保时,条款明确表明在借款方无法偿还债务之时,由担保方承担相应义务的话,此种情况即为一般保证;
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保证的生效条件为借款方在法律层面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即是经申请强制执行后仍然未能执行到位),此时方可执行担保方的资产来偿付债权人的权益。
其次,若在担保协议中未曾明确制定上述约定,则视为连带保证;
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既有权向借款方追索债务,同时亦有权利向担保方提出索赔请求。
相较于一般保证而言,连带保证所承担的责任更为重大。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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