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和第三人强制保险的区别
时间:2023-04-23 08:23:16 44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2、什么是交强险责任限额?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以上三项限额的20%计算。

3、购买交强险后是否不用再购买商业三责险?

交强险主要是承担广覆盖的基本保障。对于更多样、更高额、更广泛的保障需求,消费者可以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自愿购买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等。例如:不少投保人目前购买了2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以及附加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在实行交强险制度后,消费者在原保险合同到期后,首先必须购买交强险,同时还可根据自身需要,在交强险基础之上选择购买不同档次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如5万、10万元、15万元或更高),以及车损险和各种附加保险等,使自己具有更高水平的保险保障。

4、交强险制度何时开始实施?原已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是否有效?

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制度于2006年7月1日起实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要投保交强险,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在交强险制度实施前已购买商业三责险并且保单尚未到期的,原商业三责险保单继续有效,驾驶人应随车携带保单备查。原商业三责险期满后,应及时投保交强险。

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承保范围

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如下:

一、伤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体伤,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本公司仅对于超过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以上之部份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或该保险契约已失效、或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规定不为给付或可得追偿时,本保险之赔偿金额仍应先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所规定之给付标准扣除之。但经书面约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

二、财损责任险

被保险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财物受有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承保范围内应负之赔偿责任所为之抗辩或诉讼,事先经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费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并不受保险金额之限制。

第二条被保险人之定义

本保险所称之「被保险人」,其意义包括列名被保险人及附加被保险人:

一、列名被保险人系指本保险契约所载明之被保险人,包括个人或团体。

二、附加被保险人系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险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属。

(二)列名被保险人所雇用之驾驶人及所属之业务使用人。

(三)经列名被保险人许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

第三条保险金额

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个人」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内,对每一个人伤害于超过强制汽车责任险保险给付标准以上之部份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体伤或死亡不祗一人时,本公司之赔偿责任以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意外事故」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并仍受「每一个人」保险金额限制。

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意外事故财物损失」之保险金额,系指本公司对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财物损失之最高责任额而言。

第四条不保事项

因下列事项所致之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一、因尚未装载于被保险汽车或已自被保险汽车卸下之货物所引起之任何赔偿责任,但在被保险汽车装货卸货时所发生者,不在此限。

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险汽车之人死亡或受有体伤或其财物受有损失所致之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驾驶被保险汽车之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之同居家属及其执行职务中之受雇人死亡或受有体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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