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标的的角度,强险属于责任保险。由《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可知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时,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二)从立法角度,交强险属于法律强制险。由《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可知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依法定程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更是把交强险作为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必须条件,不交险,不上道。
(三)从社会角度,交强险更多表现为一种社会管理手段。强险的设立,事实上是针对交通事故频繁的社会危害而产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带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有效弥补,需要有稳定的资金来源,交通事故的偶然性特征决定了个人往往不能及时有效的应对交通事故突然性所带来的风险,保险业作为对社会服务有巨大保障能力的行业,无疑可以在此类突发事件中发挥有效的作用。
(四)从实践角度,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
(1)不论过错。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原则,即无论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保险车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之外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2)有效性。为保障赔偿有效性,《安全法实施条例》90条,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等预先支付抢救费用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和基金机构。并《保险法》六十五条,保险人在具体情况下可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第三人在具体情况下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
随着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交强险规定也体现了社会保障制度给付的核心特征,通过给付,给特定情况下的特殊群体一个保障。
交强险是属于一种强制性的保险,车主在购买新车的时候是属于必须要购买的一种保险,但是除了交强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都是属于商业性质的,没有强制购买的规定,可以根据车主自行的选择购买。
交强险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一)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
一般说来,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但是对于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则完全背离了自愿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某个险种,保险人也必须开办相应的保险业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例,其强制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强制投保。按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条的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由此可见,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无法取得驾驶牌照并不得上路行驶。
2、强制承保。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或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例如,当投保人因故未能及时缴纳保险费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但不能以投保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由上述可知,强制保险合同的推行完全颠覆了作为近代私法三项基本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并直接与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由此可见,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是强制保险合同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特征。
(二)高度的公益性
在任意性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是否购买保险合同,购买多大限额的保险合同完全由其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可能由于投保人没有购买保险或者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过低从而导致受害第三人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因此,为了实现对广大受害第三人的充分保护,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来强制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从而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强制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色彩。
(三)非营利性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强制保险具有高度的公益性色彩。因此,推行强制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借助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来弥补受害第三人的损失,以此来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各国通常是按照不盈不亏或者保本微利的原则来确定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从这种意义上讲,强制保险具有非营利性。从另一个角度分析,由于强制保险是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要求投保人购买某种保险合同,并由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某些保险公司从事该种业务,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该种保险产品,相对于那些未被批准从事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而言相当于变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强制保险应当具有非营利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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