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这种约定如果是口头的,具有不确定性,极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规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认为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解决,并提出22条具体意见,其中第6条与现行民法典冲突,不再适用,其余各项还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时的依据,具体包括:
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二、夫妻财产约定制如何理解
《民法典》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在我国,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共有两种,即法定夫妻财产关系和约定夫妻财产关系。夫妻约定财产制正是基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产生的,是夫妻以契约、协议的方式决定婚前和婚后财产归属、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四、农村宅基地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宅基地是农户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制度确立于1986年,由于其兼具财产权与保障权双重属性,在该制度设立之初曾对农民权益保护起到过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城市化与工业化进程的不断深入,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按“户”分配引发的问题为了保障农民的居住需要,宅基地制度采用按“户”分配的方式确定使用面积。农民在利益驱动下产生以“分户”的方式谋取额外利益的想法,而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又使这种想法成为可能。一户多宅的情况大量出现,不仅造成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同时也使得部分家庭新增人口无法通过正常渠道申请获得宅基地,容易引发社会矛盾。二、基本无流转引发的问题上世纪九十年代末,为了遏制城市居民到农村购买土地建房或直接购买农民现房的情况,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证和房产证”。自此以后,相关国家政策均作出类似规定,“基本无流转”成为宅基地制度的一大特色。然而现实生活中,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不断深入,大量农村人口向城市涌入,尽管有关政策规定不再具有农村居民属性的人口,应当退还宅基地由集体重新分配,但是出于利益角度考量,村民很少会无偿退还宅基地。宅基地被闲置的情况严重。另一方面,随着农村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城市居民为了缓解生活压力,满足对自然环境、人文环境的需求,也产生了购买农村宅基地的愿望,“宅基地基本无流转”明显不符合市场供求关系理论。隐形流动与交易大量存在却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成为相关法律的一大漏洞。三、集中居住引发的问题为了节约土地资源,有效的利用基础设施,集中建楼供村民居住已经成为新农村建设的一大特色。这种做法引发的问题主要有:1、集中居住占用的土地如何补偿农民集中居住需要使用他人的承包地或跨村组用地,必然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所有权的调整的问题,而占用农民的土地应当由谁补偿、如何补偿成为农民集中居住用地的重要问题。2、集中居住的土地如何确权登记集中居住后,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应如何确定?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跨组的确定给村集体,跨村的确定给乡镇集体。但是这种做法仍值得商榷,因为我国村和乡镇两级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健全。二是将集中居住区用地转为国有土地,虚化土地所有权,强化土地使用权。这种做法相对简单问题较少。3、集中居住后农民新增人员怎么办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民家庭中新增加的人口如果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可以申请宅基地建房。该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利在集中居住的情况下却难以实现。四、完善宅基地制度的建议完善宅基地制度必须在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前提下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不仅是市场经济的需要,同时也是保护宅基地用益物权的需要。作为农民依身份而获得的福利待遇。宅基地虽然具有保障权性质,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其更属于财产权,赋予农民自由处分的权利不仅能盘活宅基地,对提高土地利用率也具有积极意义。在允许宅基地流转的前提下,改变原有按“户”分配的方式,按人头平均分配更能体现人人均等的价值取向。对于集中居住占用农民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办法,一次性给予补偿。失地农民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租赁或转包其他农民的土地耕种,也可以改变谋生方式到外打工。预留一部分土地或房屋解决新增人员住房问题。
五、当前的离婚调解制度存在哪些问题
当前的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组织与程序保证,我国的离婚调解往往都是由承办法官进行,然而许多时候法官仅仅知晓法律知识,而并非心理学、医学、社会学的专业人士,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调解的效果无法尽如人意。
其次,我国的法律对主持离婚调解的法官的条件并无特殊要求,而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承办官的年龄、婚姻经验、社会阅历都对最终调解结果有着重要影响。
第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门的离婚调解制度,现有的法律对离婚调解做出了要求,但未做出具体规定,尤其对于离婚调解没有规定期限,只有“不能久调不决”的原则规定,有时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在调解离婚的过程中,主要的问题是调解双方关于共同财产的分配以及关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的分配问题,所以应当予以重视。
六、离婚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当前的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组织与程序保证,我国的离婚调解往往都是由承办法官进行,然而许多时候法官仅仅知晓法律知识,而并非心理学、医学、社会学的专业人士,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调解的效果无法尽如人意。
其次,我国的法律对主持离婚调解的法官的条件并无特殊要求,而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承办官的年龄、婚姻经验、社会阅历都对最终调解结果有着重要影响。
第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门的离婚调解制度,现有的法律对离婚调解做出了要求,但未做出具体规定,尤其对于离婚调解没有规定期限,只有“不能久调不决”的原则规定,有时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在调解离婚的过程中,主要的问题是调解双方关于共同财产的分配以及关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的分配问题,所以应当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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