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步伐,规范房改房上市交易活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老人家所称房改房,是指职工按照国家公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住房。
本规定所称上市交易,是指房改房经核准登记后,依法出售、出租、抵押、赠与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面上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改房上市交易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房改房上市交易衽审批许可制度。房改房的产权人出售房改房,应以改善居住条件为主要目的(包括重新购房或换房),不得由此造成新的居住困难。
第五条房改房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
(二)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依照市政府规定按成本价补足购房款,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
(三)职工按标准购买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的房改房,暂不得上市:
(一)依照城市规划已被公告列入征用或拆迁范围的。
(二)产权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未办理继承登记的。
(三)属于共有的房屋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面上的。
(四)校园、机关大院、厂区、军营、水利设施安全控制区内等小区物业管理与其行政事业管理确实难以分开的。
(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不适宜上市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上市的。
第七条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其增值部分,以标准价购买的,二成归原产权单位,八成归个人所有;以成本价购买的,则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出售时,交易双方应台实申报成交价格,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产权单位应自收到市房地产登记交易管理中心所发出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职工出售房改房时,与住房同属一栋建筑物的单车房、储物间等附属建筑物应一并出售,住房原产权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出售收入依下列规定确定归属:
第一条为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步伐,规范房改房上市交易活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老人家所称房改房,是指职工按照国家公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住房。
本规定所称上市交易,是指房改房经核准登记后,依法出售、出租、抵押、赠与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面上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改房上市交易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房改房上市交易衽审批许可制度。房改房的产权人出售房改房,应以改善居住条件为主要目的(包括重新购房或换房),不得由此造成新的居住困难。
第五条房改房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
(二)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依照市政府规定按成本价补足购房款,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
(三)职工按标准购买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的房改房,暂不得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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