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管辖权与电子商务纠纷(4)
时间:2023-06-06 22:01:42 12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十六条的排它性管辖权规定,上诉法院认为英国法院对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诉讼案件有管辖权,因为在某种程度上《布鲁塞尔公约》第二条、第五条或第六条授予英国法院管辖权。

至于所谓侵犯荷兰版权,上诉法院基于《布鲁塞尔公约》第二条、第六条,英国法院有管辖权。公约第六条规定,被告属于缔约国居民,可以在其中任何一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之。

如果侵权事实发生在英国,则适用英国版权法下的救济措施。在Pearce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双重可诉性规则的例外使得英国法院可以适用荷兰法律,而且英国法院也可能这样做。

6.已登记的知识产权

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或其他要求登记的类似权利的登记或其有效性的诉讼,已经申请或应当申请权利登记的缔约国法院享有排他性管辖权,而无论其所在地为何。在FortDodgeAnimalHealthLtd.andOther诉AksoNobelNVandAnother一案中,在英国

起诉的原告要求撤销一项英国专利。原告是一集团公司下的英国、澳大利亚和荷兰关联公司,而被告是荷兰公司。被告先前曾在荷兰起诉本案中所有原告,认为他们侵犯了其在荷兰和英国的专利。原告申请禁令以限制在荷兰的侵权行为。问题在于英国专利法院对英国侵犯专利的诉讼是否有排他性管辖权。关于撤销专利的诉讼,毫无疑问英国法院有排他性管辖权。上诉法院依据第十六条第4款,区分侵权诉讼和涉及有效性的程序。关于侵权诉讼,上诉法院注意到,杰纳德(Jenard)的报告认为,这项规定在《布鲁塞尔公约》总则下面。然而,上诉法院同时注意到,一旦同时产生侵权诉讼和涉及有效性的程序,不可能只考虑到侵权诉讼而不考虑行为的有效性,两者其实是同一诉讼案。

上诉法院认为,基于《布鲁塞尔公约》第十六条,被告就在英国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基本上与英国专利权的有效性程序有关。因此,按照第十九条和第十六条,该诉讼的英国法院享有排他性管辖权。上诉法院承认,关于第十六条第4款解释的反面观点是站得住脚的,并暂时中止了上诉,直到提请欧洲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建议。我们期待着欧洲法院的判决。

二、对非欧盟成员国/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居民提起的诉讼

总的来讲,作为程序性问题,英国法院有权审理下列案件:

A.针对管辖范围内的被告提起的诉讼;

B.被告同意英国法院管辖的诉讼;

C.根据1998年《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受理的辖区之外的诉讼。

A.英国法院审理案件的权限

公约第十七条适用于一个或一个以上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在缔约国境内的诉讼。如果管辖权条款授予英国法院,且该条款符合《布鲁塞尔-洛迦诺公约》第十七条规定,那么,即使没有事先获准,法院也可受理辖区外的诉讼,只要同一案件当事人在英国的其他地区法院或其他任何公约缔约国法院没有涉及同一诉因的待决诉讼。

B.诽谤案件诉讼的特殊点

英国法院有权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类似诉讼(比如针对在法院辖区内的非欧盟/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公民作为被告的诉讼),如果有其他更合适的有管辖权的可选择法院,为当事人的权益和公正目的考量,则在这些法院受理案件更合适。由于管辖权是一种权利,被告必须证明不方便法院的情况确实存在。

C.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受理的辖区之外的诉讼

英国法院根据《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允许在被告缺乏的情况下受理案件。关于电子商务的争议,法院按照上述规则受理的辖区之外的主要案件是: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b项:要求被告在辖区内行为或不行为的禁令;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c项:在辖区范围内或辖区范围外起诉某人,辖区外的被告必须是必要的或合适的当事人;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d项:强制执行、解除、终止、废止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合同,或因违约而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诉讼,只要合同是:

1.在管辖范围内订立的合同;或

2.由在管辖区内从事或居住的代理订立的合同,该代理为辖区外从事或居住的本人利益服务;或

3.合同采用自己的术语或采用默示方法订立,适用英国法律;或

4.合同包括一条款,其内容是高等法院有权审理、判决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诉讼。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e项:合同在辖区内或辖区外订立,但违约行为发生在辖区内;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f项: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侵权和支付赔偿金的诉讼,或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诉讼。

在权限范围外受理的案件,原告必须向法院保证:

——满足《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的要求,有很大的可能性;

——提交审判的问题极为严重;

——法院行使受理权限外的诉讼案件的决定权是正确的(行使决定权的标准是方便法院,比如只有英国法院是最适合的法院时,才允许其受理权限之外的诉讼)。

D.关于诽谤诉讼的特殊点

双重可诉性规则仍继续运用于诽谤案:《1995年国际私法(九项条款)》第十三章。如果满足双重可诉性规则,当英国法下的权利与外国法下的权利相对应时,英国法才适用。当然,如果被告依据英国法(法院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有抗辩权,则他不应承担责任。作为例外,侵权行为地即与侵权行为和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将适用于整个案件并决定责任的大小。

当诽谤文字发表于一个以上的辖区时,不需要将所有行为都归结于其中一个行为,然后找出共同的行为起因。相反,如果这类文字发表于英国,明确构成侵权,则可以适用方便法院原则。比如在别列佐夫斯基(Berezovsky)和格洛乔克夫(Glochkov)诉ForbesInc.一案中,俄国原告针对《福布斯》杂志(一家美国公司拥有并发行)刊登诽谤性文字一事提起诉讼,认为英国法院是方便法院原则的体现,因为针对在英国发表这类文章提起的诉讼都是诽谤性诉讼。别列佐夫斯基和格洛乔克夫先生认为他们与英格兰和威尔士有重大联系,因为他们在那里开展商业活动。上诉法院证实英国发行的杂志数量巨大,并且每一个原告都与英国有重大联系,能够通过在英国提起诽谤诉讼保护自己。

三、在非欧盟/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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