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大民初字第010号
原告王勇,男,1999年4月生,汉族,淮南矿三中小学四年级学生,住本市大通居仁村三区12号楼。
法定代理人黄云侠(原告母亲),女,1999年6月生,本市人,淮南矿业集团田集机厂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传高,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登州,男,75岁,汉族,皖涡阳县人,淮南矿业集团大通机厂退休工人,住本市大通居仁村五区8栋。
被告高秀英,女,66岁,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无职业,隹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维民(两被告儿子),男,1954年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职业病防治医院干部。
原告王勇与被告王登州、高秀英死亡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我的爷爷奶奶,我父王维军与我母亲黄云侠于1991年7月离婚,我一直随母生活。1999年8月7日,我父在大通龙窝小煤井瓦斯事故中死亡,该小煤井主盖庆柱付给的42000元补偿金,全部被我爷爷、奶奶取走,要求两被告返还我的抚育费20000元。
两被告辩称,我儿王维军与黄云侠离婚时,他们的女儿王静随王维军生活,儿子王勇随黄云侠生活,孩子的生活费各自自理,离婚后王维军便携女同我俩居住生活,而王静前两年患有肝硬化、肝腹水病症,全家老少筹供资金为其治病,但终因医治无效,于1999年4月27日病故,造成家庭借款无法偿还。加之事故处理时间较长,各种开销及安葬费用较大,约支出13376.20元,另外借款1.5万元,剩余13623.80元,仍有其他后事有待处理。王维军与黄云侠的离婚调解书上已写明孩子生活费各自理,且赔偿这42000元的协商过程中,没有谈到王勇的抚育费,只是讲是给死者父母的补偿,所以我俩不同意返还2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死者王维军与原告之母黄云侠经本院调解离婚,其女儿王静随王维军生活,儿子王勇随黄云侠生活,生活费各自自理。离婚后,王维军便携王静随其父母即两被告共同生活居住。1999年4月,王静不幸病故,同年8月,王维军在大通龙窝小煤井井下身亡,该井的临时经营者盖庆柱补偿给伤亡方的42000元,已全部被两被告取走,因王维军死亡,两被告共花费了丧葬费2361元,招待费10385.2元。
原告王勇提供的证人王庆海、盖庆柱的证言,证明了这42000元补偿金并没指明是给两被告的,而是补偿死者直系亲属的,被告王登洲、高秀英的证人苏林生、邸连华、盖庆柱的证词证明了这42000元是用来处理后事和给两被告的精神补偿,原、被告双方的证人均是当时处理事故赔偿的在场人,而法院对事故赔偿人盖庆柱的调查,却证明了这42000元并没具体分项,只确定由盖庆柱一次性补偿给伤亡方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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