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双喜、魏建民、魏勇、王守征诈骗案
时间:2023-06-11 09:34:25 23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房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双喜(别名高会军),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朱洪庙乡李辛集行政村李辛集村31号。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魏建民,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朱洪庙乡李辛集行政村李辛集村18号。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魏勇,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朱洪庙乡李辛集行政村李辛集村39号。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守征(别名王守贞),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曹县朱洪庙乡政府前街148号。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双喜、魏建民、魏勇、王守征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双喜、魏建民、魏勇、王守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双喜纠集被告人魏建民、魏勇、王守征多次到北京市房山区境内的个体废品收购站,以卖铜丝为名,在被告人高双喜收到对方货款后,其他同伙又借故不卖,高双喜乘机抽出部分货款,将剩余货款退回对方,然后四被告人乘车逃离。其中:

2006年9月初的一天,到房山区城关街道后朱各庄村童培运(安徽省阜南县中岗镇胡庄村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诈骗童培运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高双喜获赃款1900元,被告人魏建民获赃款400元,被告人魏勇获赃款300元,被告人王守征获赃款200元。

2006年10月3日,到房山区燕山东流水村张金玲(安徽省阜南县郜台乡宋台村人)、宋迎星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诈骗张金玲、宋迎星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高双喜获赃款900元,被告人魏建民获赃款500元,被告人魏勇获赃款400元,被告人王守征获赃款300元。

2006年10月初的一天,到房山区良乡镇黄辛庄村宫秀芳(安徽省太和县二郎乡宫小桥村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诈骗宫秀芳人民币2100元。

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到房山区城关街道前朱各庄村倪妮(安徽省阜南县马塘乡王宅村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诈骗倪妮人民币2300元。此起王守征未参加。

2006年11月2日,被告人高双喜、魏建民、魏勇、王守征到房山区燕山东风东岭村张庆良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再次行骗,因张庆良及时将钱抢回而未遂。四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双喜、魏建民、魏勇、王守征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童培运、张金玲、宋迎星、宫秀芳、倪妮、张庆良陈述,证人桑泽栋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10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双喜、魏建民、魏勇、王守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双喜纠集他人并且在具体实施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建民、魏勇、王守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有部分犯罪未遂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双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建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魏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守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高双喜、魏建民、魏勇、王守征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童培运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张金玲、宋迎星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发还宫秀芳人民币二千一百元;追缴被告人高双喜、魏建民、魏勇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倪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高维洲

二○○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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