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法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在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改善劳动合同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被派遣劳动者被用人单位退回,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被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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